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並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為此請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乃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聲請人於該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執行,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雖曾向台北地院提起97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參諸前揭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係由受理該訴之法院決定,本院僅為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自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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