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53號)已經併案強制執行完畢(即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768號),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即本院97年度聲字第837號),乃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訛,並函查兩造間確無因假扣押事件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法院,有函查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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