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莊雯 琇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 林立中 (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號之一住處,共同向乙○○佯稱願提供其夫妻分別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月,並當場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設定契約書、支票等,施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且分別於同年月
十七、十八日以交付現金及滙款方式,共交付九百萬元。約隔數日,甲○○○、林立中即以有買主欲購買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將清償借款為由,請求乙○○暫緩設定抵押權。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十日,甲○○○、林立中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乙○○持有中,竟連續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左地字第三九四四、四二八二號收件登記於簿冊,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六月三十日,甲○○○、林立中再將系爭土地出賣於 田榮貴 ,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嗣乙○○因甲○○○、林立中遲未清償欠款,經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就時常幫被告之夫林立中經營之嶺頭營造有限公司調借資金週轉,告訴人從中賺取利息牟利,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又與林立中共同參與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宙公司)之經營,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林立中擔任董事長,因此昌宙公司如需資金週轉均係由告訴人幫忙借調,而林立中為方便告訴人借款,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告訴人保管以資運用,八十六年二月間,昌宙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林立中又請告訴人調借九百萬元應急,所調借之款項確實供昌宙公司使用,並均支付利息,被告與林立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林立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田榮貴,告訴人亦知情,當林立中談妥買賣並以賣得價金中,簽發二紙合計面額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欲向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因告訴人告訴林立中:所有權狀找不到,申報遺失補發即可等語,林立中因而才申報遺失補發;又,本件借款當時告訴人係要求林立中、 林賴華妹 (林立中之母)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三三二號、一三三四號、一三三五號等三筆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由於林立中、被告及林賴華妹均信任告訴人,故僅在前開空白之抵押借款契約簽名,並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之全部資料交給告訴人配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告訴人及其配偶竟將系爭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載為抵押權標的物,此由兩件之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即可明瞭,故系爭土地並非前開九百萬元借款之抵押標的物;另被告甲○○○對其夫抵押借款,並不知詳情,實無與之勾串詐欺告訴人可言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本院證述甚詳,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印鑑證
明二紙、電匯單四紙、抵押借款契約書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甲○○○與林立中確分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切結補發之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八高市地楠三字第六二六0號函附被告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件資料足憑。
㈡告訴人固陳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底經由林立中介紹而由 黃進 引進,欲入股昌宙公司
;但另陳稱昌宙公司不能提供完整財務資料,故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宣布不入股,並提出昌宙公司二紙會議紀錄為憑。其中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開會,主持人林立中之會議,結論有:「:::三、乙○○已完全退出與昌宙公司無關」;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開會,主持人亦為林立中之會議,結論有:一、十二月二十日乙○○表示退出後,林立中全部承受:::」各等語。堪認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真實。而本件借款日期已在告訴人退出昌宙公司之後,借款之用途根本與告訴人無關。
㈢告訴人執有高雄市○○區○○段○○○號原有土地所有權狀,此為不爭之事實,
被告夫妻倘無向告訴人借前開九百萬元,告訴人何能執有該土地所有權狀﹖苟告訴人同意被告夫婦出售該筆土地,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逕交還被告夫婦處理即可,何須要被告夫婦大費周章申請補發﹖又告訴人既執有被告夫婦共有前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苟非被告夫婦另有借款,在告訴人交還前,林立中豈願再提供台南縣○○鄉○○段○○○○號、一三三四號、一三三五號等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是被告所辯二一0號土地所有權狀僅係交付告訴人保管及告訴人已同意出售該二一0號土地暨前開九百萬元借款,被告夫婦係提供前開關廟鄉三筆土地為擔保等辯解,要屬卸責之詞。
㈣告訴人指稱被告夫婦共欠告訴人二千三百多萬元,同案被告林立中則供稱一千五
、六百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雖彼此所供不甚一致,但除本件九百萬元借款外,林立中尚有向告訴人借款則毫無疑義,則被告所提出所謂有交利息給告訴人,及有交付面額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縱令屬實,亦不能證明與本件九百萬元之借款有關。另本件借款日期雖為八十六年二月
十六日,但抵押借款契約則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且前開關廟鄉三筆土地申請辦理抵押權之日期同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但告訴人指稱係因前開二一0號借款抵押問題,被告藉故謊稱已找到買主,要求告訴人暫緩行動,將以其出售土地價金償還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乃暫緩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直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另處理關廟鄉三筆土地為擔保之另筆借款時,始同時立具本件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基於上述,被告之夫對告訴人既有他筆借款,告訴人此項陳述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應屬真實。
㈤被告自承本件借款其有出面,所有權狀是林立中交給被告轉交給告訴人的,抵押
權契約書被告有簽名,借款支票係被告名義之支票,及有申請補發上開二一0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足見被告參與甚多,被告與林立中又為夫妻關係,對於前開二一0號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執有,卻申請補發,並持以行使,實難諉為不知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亦有相同之意見,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以提供系爭土地抵押為由,向被害人乙○○借款後,再虛偽以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另出賣系爭土地予他人。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謝昌洪 ,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甲○○○施詐術使乙○○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林立中與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詐欺之行為,而使告訴人接續交付財物,仍祇成立一個詐欺罪。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與林立中為夫妻,聽命於林立中而犯本案,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且林立中已因另案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案被告林立中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惟本案詐欺事實為其另案詐欺連續犯事實之一部,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且被告有三名年幼子女(經當庭勘驗,年齡約六歲至十二歲間),待其撫養,如其夫妻同時入獄,子女乏人照料,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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