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賓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約零點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皮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益賓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89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益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蔣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予以非法持有之並放置在臺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80之13號其女友 陳欣屏 之住處2樓房間內。嗣於99年12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女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上開房間張益賓所有之紅色皮包內扣得上開張益賓未及施用之海洛因5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約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3182公克)及該紅色皮包1只。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文等,均無顯不可信情事,其中有關毒品鑑定部分係專人門員依其專業知識及操作專業鑑測儀器所得,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頁、10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欣屏於警詢時所述在其房間所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頁),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004057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第59頁),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5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4包及紅色皮包1只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至4檢品合計淨重23.78公克(驗餘淨重23.54公克,空包裝總重1.86公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約0.24公克,編號5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純度以
19.99%,純質淨重約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0035811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383號卷第59頁);另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142公克、0.3930公克、0.4572公克、0.1538公克,合計1.3182公克),有該院100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24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第63、6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益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蔣」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上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89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紅色皮包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藏放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