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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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7499號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在案。受刑人爰於96年10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惟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為律師竟以行賄司法為名向被害人訛詐金錢,損害司法威信,若不執行刑罰,難維持法律秩序等理由,不准予以易科罰金。然受刑人甲○○一再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以「行賄司法」為由,認受刑人損害司法威信,若不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等情,其認事顯然有誤;又受刑人甲○○現職法務,上有肢障年高之父親,配偶賦閒在家,尚有2子仍在就學中,一家生計需受刑人工作之收入為生,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另受刑人甲○○因涉本案,獲減刑5月,且已受有羈押之處分,並無「若不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形,應可准易科罰金,檢察官執意執行刑期,亦失情輕懲重云云,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之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矚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本院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9號裁定: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上裁判有本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3499號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甲○○身為律師,竟以行賄司法為名向被害人訛詐金錢,損害司法威信,莫此為甚,若不執行刑罰,難維持法律秩序,乃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499號命令駁回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7499號命令1紙附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係受刑人甲○
○於本院94年上更字第33號被告 李政賢 強盜案件中,擔任被告李政賢之辯護人,其於94年3月間,向該案被告李政賢及其家人 李佩君 佯稱:伊與該案承審合議庭其中一名法官認識,兩人曾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事,伊可向該法官探詢有無減刑之可能以及瞭解案情,但需須另收取交際及鐘點費用20,000元云云,使李佩君陷於錯誤而將20,000元匯入甲○○帳戶,該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本院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以行賄司法為名,向被害人訛詐金錢之犯罪事實。聲明異議意旨辯稱受刑人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顯示其至今仍無悔意。又查受刑人甲○○除本件詐欺犯行外,另於本院94年上更字第33號被告 陳振智 販賣毒品案件中,亦曾向該案被告陳振智及其家人 陳吉成 佯稱可以花錢把官司擺平,而對被害人訛詐金錢等情,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以行賄司法為名向被害人訛詐金錢之惡行。因此,本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受刑人甲○○原為書記官,理應知道司法是正義的實踐者與保護者,其以檢覈方式取得律師資格,更應珍惜國家賦予律師資格之恩典,而正當執行在野法曹之職務,然其竟為個人不法利益,濫用擔任辯護人之機會,以行賄司法為名,向當事人訛詐金錢,嫁害法官,嚴重損害司法信譽,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並無「若不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形云云,核無理由。㈢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甲○○現職法務,上有肢障年高
之父親,配偶賦閒在家,尚有2子仍在就學中,一家生計需受刑人工作之收入為生,故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云云。查受刑人甲○○固有家人需其扶養,惟其僅係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於此短期內,其家人當可自理家中基本生活。況縱令受刑人一家生計以其工作收入為主,然因受刑人觸犯刑典,且有入監執行矯正之必要,已如前述,亦不能憑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無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