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 昭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薇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第五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因排除使用國產橋面伸縮縫,屬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上開工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盛公司)與原告議定橋面伸縮縫數量四四八公尺,每公尺一萬三千元,總價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由原告承包,惟因被告要求採用原廠進口品,排除國產品,光盛公司乃取消原告承包另擇其他廠商施作,致原告受有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排除使用國產橋面伸縮縫,屬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業經行政法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法院自應受該確定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
(三)本件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排除使用國產橋面伸縮縫,屬故意行為,原告與光盛公司原巳議妥訂購橋面伸縮縫貨品,因遭光盛公司取消而另向其他廠商購買並施作完成,致喪失原出售承作橋面伸縮縫預期可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於法洵無不合。
(四)光盛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T05B)橋面伸縮縫四四八公尺,每公尺一萬三千元,總價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之事實,證人 林修翰 證稱:「光盛公司有向我們購買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第五標工程之伸縮縫,原本依圖有報價,每公尺議定是一萬三千元,雙方均同意,一方面辦簽約,一方面送審,後來因業主要求進口資料,所以被打回來了。」、「後來與光盛公司之林小姐辦簽約…是依圖之精神來報價,起先亦無提到是要用進口貨」,證人 林碧好 結證稱:「昭林公司有報過價,原本要給昭林做…當初價格有談好,亦有簽到老闆處,亦有與昭林聯絡,後來沒有與昭林簽約,至於什麼原因未簽約,我就不知道了,昭林副理有與我聯絡…至於送審過程如何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林修翰提出報價過程之兩紙報價單,均足證光盛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橋面伸縮縫並議妥價格之事實。
(五)有關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原告與光盛公司議妥之價格為每公尺一萬三千元,而每公尺系爭伸縮縫之材料成本為五千元,填縫劑成本為四百元,按裝工資為三千五百元,合計每公尺成本為八千九百元,而上開伸縮縫數量為四四八公尺,合計原告所失利益為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
(六)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1依證人林修翰、林碧好之證詞,被告所提出光盛公司配合被告否認與原告有議定系爭伸縮縫價格及國產貨之函件並不實在。
2光盛公司向原告訂購上開伸縮縫,有關貨品之審核事宜,係由原告負責,而光
盛公司僅係代為轉呈及轉達意見而已。只要在雙方買賣價格範圍內,若原告願提供較高額之貨品,光盛公司當然樂觀其成,光盛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傳真函,僅是光盛公司傳達被告之審核意見而已,並非其所訂購之貨品即係進口品。
3原告提供予光盛公司之進口資料,係因被告要求須進口貨,需提出進口資料,
光盛公司人員不明瞭進口資料係何種文書,原告提供以往資料供其參考,並非係本件進口資料,更非送審文件,否則,業主又焉會稱沒有進口資料而要求補送資料,並非原告與光盛公司所談妥係進口貨。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七)公貳字第八七○四
六九四○○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公處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光盛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傳真、成本及利潤分析表與其證明文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修翰、林碧好、 黃洪亮詹禮榮鄭文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一開始之所以排除使用國產橋面伸縮縫,係因橋面伸縮縫之好壞對未來之行車有重大影響,為保障品質避免廠商參雜其他品牌零組件組裝,方規定橋面伸縮縫應採用原廠進口品。其限制係針對該工程得標承包商所提供材料、品質之要求,而非針對原告,被告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意。且被告要求之四種規格中,其中之一即為原告所代理之國外SHOBOND廠牌,被告對承包商之限制對原告並無妨害,而被告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不得排除國產品後,隨即改正並通知承包商可選擇採用原廠進口品或國產品。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包商光盛公司與原告議定橋面伸縮縫數量四四八公尺,每公尺一萬三千元,總價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由原告承包,惟因被告要求採用原廠進口品,排除國產品,光盛公司乃取消原告承包而另擇其他廠商施作,致原告受有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實難證明光盛公司確已與原告議定橋面伸縮縫以總價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由原告承包之事實。甚至從原告所提光盛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傳真函顯示,光盛公司原即係要求採用原廠進口品,而非國產品,方會要求原告提供原製造國廠商簡介型錄、原製造國產地證明書、銀行信用狀及結匯證明書等等,否則光盛公司應係直接對原告表示,因原告所提供者為國產品,不符合被告之要求,故無法交由原告承包才是。而光盛公司既係要求採用原廠進口品,僅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光盛公司認可,致光盛公司自始無法將系爭工程橋面伸縮縫交由原告承包(而非與原告訂約後再取消合約),實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公平交易法所保障者為公平競爭之機會,原告既為被告所要求四種規格之一之SHOBOND廠牌代理商,被告之限制實無剝奪原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機會。且此既為自由競爭之市場,被告無論如何均無從保障、也無義務保障原告確能具體取得交易機會,何況原告之所以喪失和光盛公司之交易機會實屬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既自始未曾與光盛公司訂約,自難謂係因被告之限制而具體受有損害,且縱確有事實上之損害,亦難謂與被告之限制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已顯為至明,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原告不但因自始未曾與光盛公司訂約而難謂係因被告之限制而具體受有損害,且其所主張之損害額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僅係依其自行製作之成本及利潤分析表而來,亦難認屬事實。
(五)原告主張其所代理之SHO-BOND原廠進口品每公尺成本價格為二萬零七百十七元,遠超出被告所編列之預算,而國產品每公尺成本價格則為八千九百元,因此原告不可能賠本以SHO-BOND原廠進口品向光盛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云云。惟事實上被告系爭橋面伸縮縫所編列之單價為每公尺二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價格過低情形,且由原告自身所主張之原廠進口品成本正足以顯示,被告所編列之系爭單價確為進口品之合理價格。至於原告能否由SHO-BOND本公司取得較低之價格以利其於自由市場上之競爭,係原告自身競爭能力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實無權將其內部問題外部化,而要求被告對其負責。
(六)就系爭工程事宜,光盛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覆被告訴訟代理人:該公司曾請原告針對本工程橋樑伸縮縫進行估價,且明確告知須為原廠進口品,俟原告提送橋面伸縮縫施工計劃書即轉呈被告審核,經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關備T05B-008號備忘錄告知,須依設計圖1/S內一般說明第二十五項規定辦理,該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傳真原告儘速補送各項資料,因原告未再提送相關資料,該公司方另擇其他廠商施作,而未與原告正式訂約,而該公司針對本工程橋面版伸縮縫發包作業,皆主張須為原廠進口品,而非國產品等語。則原告所謂光盛公司並未指定原廠進口品,且已與原告議定以總價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由原告承包,並非事實。而光盛公司之前揭回函並附有原告所提橋面伸縮縫施工計劃書,其中第E項之標題即為「進口資料」,其細目則為「進口報單」、「裝箱單」、「船提單」、「認驗報告」等,顯見原告當初提報予光盛公司者亦為原廠進口品,而非國產品,其實係因提不出原廠進口品之相關證明文件,致光盛公司另找他人施作。原告如自始即欲使用國產品,卻向光盛誑稱係使用原廠進口品,其行為已構成詐欺。
(七)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修翰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證稱:「(光盛公司)起先亦無提到是要用進口貨。」,並非事實。證人林修翰為原告公司職員,且為本件之承辦人員,原告公司於本件如有任何疏漏,均可能被追究責任,其與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有所偏頗,不可採信。
(八)依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圖號1/S之「橋樑一般說明」中「一般說明」項第二十五點已明載:「橋面伸縮縫應採用原廠進口品,承商應提出我國海關進口證明,裝箱單,船提單,製造廠品質檢驗證明,製造國產地證明,銀行信用狀,結匯證明等證明文件,本設計提供四種型式伸縮縫,承包商可慎選其中一種,報經工地工程師核可後施築。」而原告提供光盛公司之施工計劃書之所以列有第E項之「進口資料」,其細目包括「進口報單」、「裝箱單」、「船提單」、「試驗報告」等,即係配合前揭施工圖說而來,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住都工字第七七四三八號函、系爭工
程明細表、光盛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光天營建字第三六號函暨施工計畫書、備忘錄,以及系爭工程施工圖說號1/S之橋樑一般說明書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因排除使用國產橋面伸縮縫,係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上開工程之承包商光盛公司與原告議定橋面伸縮縫數量四四八公尺,每公尺一萬三千元,總價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由原告承包,惟因被告要求採用原廠進口品,排除國產品,光盛公司乃取消原告承包另擇其他廠商施作,致原告受有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損害。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光盛公司原即係向原告採用原廠進口品,而非國產品,而光盛公司既係要求採用原廠進口品,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與光盛公司,致光盛公司自始無法將系爭工程橋面伸縮縫交由原告承包(而非與原告訂約後再取消合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縱有損害,亦難謂與被告之限制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請求如上揭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排除使用國產橋面伸縮縫係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光盛公司並曾向原告採用橋面伸縮縫等情,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七)公貳字第八七○四六九四○○四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公處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光盛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傳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光天營建字第三六號函及施工計畫書、備忘錄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光盛公司原擬向原告採用之橋面伸縮縫係進口品或國產品?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有關光盛公司曾請原告針對系爭工程橋樑伸縮縫進行估價,且明確告知須為原廠進口品,俟原告提送橋面伸縮縫施工計劃書後即轉呈被告審核,經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關備T05B-008號備忘錄告知光盛公司,須依設計圖1/S內一般說明第二十五項規定辦理,光盛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傳真原告儘速補送各項資料乙節,有光盛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傳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光天營建字第三六號函、原告施工計畫書、被告備忘錄可憑,依上開施工計劃書所載,其中第E項之標題為進口資料,細目分別為進口報單、裝箱單、船提單、認驗報告,又該傳真函主旨載明,「光盛公司係請原告補送橋面版仲縮縫原製造國廠商簡介型錄、已承作過之橋面版仲縮縫之原製造國產地證明書、銀行信用狀及結匯證明書,並說明如期限內施工計畫書未經業主(被告)審核通過,光盛公司將另擇其他廠商施作」,另證人即於光盛公司工務部擔任採購之林碧好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有將圖說傳真與原告,亦有告知原告必須合乎圖說等語,則光盛公司顯已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橋樑伸縮縫,應採用進口品。
(二)另證人即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之林修翰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依圖之精神來報價,起先亦無提到是要用進口貨」等語,惟上開證言與前述之原告施工計畫書及光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傳真內容,均有不合,證人林修翰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原排除使用國產品之橋面伸縮縫,其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自係要求其承包商使用進口品,而身為被告承包商之光盛公司,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復會向原告要求採用進口貨,否則,光盛公司焉能符合業主即被告之要求,綜上,光盛公司原擬向原告採用之橋面伸縮縫應係進口品,而非國產品,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三、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債「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排除使用國產橋面伸縮縫,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惟被告之承包商光盛公司,原擬向原告採用之橋面伸縮縫即係進口品,並非國產品,光盛公司另擇其他廠商施作之因,乃肇因原告未能配合補件,非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未承作所生之損失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洪亮、詹禮榮及鄭文穎(待證事實為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傳訊,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梁添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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