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威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夫妻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乙○○任香港 蓋伯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蓋伯利公司)董事長兼台灣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嘉公司)總經理,甲○○○則任香港蓋伯利公司總經理兼業嘉公司董事長,二人均明知香港蓋伯利公司轉投資於巴拿馬蓋伯利公司再轉投資於大陸之常州蓋伯利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常州蓋伯利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已經營不善,負債頗多,竟於丙○○在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進入業嘉公司擔任技術部理副理後,向丙○○佯稱:香港蓋伯利公司為至大陸常州投資擴大工廠,擬將資本額自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增資至美金二百五十萬元,邀丙○○參與該公司之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間交付相當於乙○○、甲○○○等所邀投資金額美金六萬元之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之支票與乙○○而由甲○○○受領,惟事後均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該款亦不知去向,乙○○、甲○○○二人,乃交付無價值之香港蓋伯利公司股票以資搪塞,因認乙○○、甲○○○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乃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則不能論以該罪。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辯稱香港蓋伯利成立於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一九九五年資本額由美金一百五十萬增加為二百五十萬元美金之港幣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公司經營燃料,並有投資大陸三百萬美金,彼等占百分之五十一,是與中共合資,為顧慮九七問題,所以是以香港蓋伯利百分之百投資巴拿馬蓋伯利,和中方合資,邀請告訴人投資者為 李振華 ,並非伊等直接邀請告訴人入股。成為香港公司股東,不限於香港人,而告訴人投資美金六萬元成為合法登記之股東,此有股東名冊可以證明,其上明載告訴人持有股份數為四十六萬八千股,每股港幣一元。又香港蓋伯利曾經全體股東決議確認該公司在巴拿馬蓋伯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投資,股東決議書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決議書草稿是香港 蔡智林 會計師所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真與被告甲○○○,制作成正本,附上中英文說明,送請全體股東傳閱簽名,告訴人第一次簽名後,因發現其簽名與所登記英文簽名式不同而重簽,告訴人簽名時,至少已有七名股東簽名,經全體股東簽名之決議書,效力等於合法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又該決議書係會計師為查驗香港蓋伯利公司,截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會計帳冊所必要之文件。巴拿馬蓋伯利之股份有五百股,除其中二股依巴拿馬法律應由當地居民持有外,餘四百九十八股為香港蓋伯利持有。巴拿馬蓋伯利為常州蓋伯利化工有限公司之外方股東,持有股權百分之五十一,常州公司於一九九五年註冊資本額由一百二十萬美金增加為三百萬美金,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巴拿馬蓋伯利已繳入投資款項美金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元,其中五十二萬元為第二期之投資款。香港蓋伯利及常州蓋伯利有生意往來,業嘉與香港蓋伯利有生意往來,向香港蓋伯利購買衣服染料,而香港蓋伯利是向常州蓋伯利購買,因依規定兩岸不能直接貿易。巴拿馬蓋伯利與常州蓋伯利並無買賣關係,香港蓋伯利與常州蓋伯利雖有買賣關係,惟均透過大陸進出口公司為交易,僅有極少數例外,應付貨款均付予經手之進出口公司,貨款滙款單上附言均載明貨款,而投資滙款則載明投資款,八十五年三月常州蓋伯利中外股東歧見擴大,因中方股東完全控制常州蓋伯利,同年五月第七次董事會議作成合營公司由外方股東獨資經營之初步決議,惟因細節未達成而作罷,因而停止續行之投資。
四.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等觸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李振華之證言,及常州蓋伯利公司第六次、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及常州蓋伯利公司副董事長 許小初 、董事 袁才華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致乙○○信函為據,認定常州蓋伯利於邀約告訴人丙○○入股時已經營不善,惟細究卷內資料,公訴人所引以為據者,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卷內有關被告等提出之有利證據均未見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
五.查告訴人丙○○之參與投資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因而判斷被告等是否觸犯詐欺罪,亦應以該時點之相關事證為據。按告訴人丙○○之參與投資之前,曾親自至常州蓋伯利廠址參觀,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復由其告訴狀內自承其參與投資,亦受李振華及 趙豫州 之參與投資之影響。按李振華於八十三年五月即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常州蓋伯利副總經理,八十四年二、三月任總經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始離開,此並據李振華於偵查中到庭供證屬實,其亦供證告訴人也有到常州廠看過(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三號卷第七十三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而趙豫州係從事教職,對於常州蓋伯利生產之相關產品有所研究,其與李振華均有投資,並於投資之前,亦曾前往常州蓋伯利實地考察,並認為可行始行投資,此亦據趙豫州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同上筆錄)。按被告投資之款項為六萬美金,數目非小,被告於投資之前尚且親往參觀考察,顯見其對於投資之前景及相關之事項,持謹慎之態度,而李振華當時即在常州蓋伯利現場擔任總經理,對於相關之財務狀況不能諉為不知,證諸經驗法則,被告對於決定是否投資,投資之後獲益之前景,必定會有所詢問,並於參考相關之資訊及其實地之考察結果而參與投資並交付金錢,因而告訴人以係受被告等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並交付款項,是否與實情相符,實不無疑問。
六、告訴人於偵查之始即質疑被告等收受投資款項後未將款項滙往常州,致常州蓋伯利無法營運,復質疑被告等是否果依法定程序辦理,使其真正取得香港蓋伯利公司股東之身分。惟依卷附被告等提出之滙款單,經本院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查證並委請該分行向香港花旗銀行查證結果,確證被告等提出之滙款單為真正,被告等確曾以投資款項名義滙款至常州蓋伯利公司共計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美金,其中五十二萬元為第二期之增資款項,此並由卷附告訴人並不爭執之常州蓋伯利公司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第一期投資確實到位無訛,而據李振華離職時所出具之交接清冊亦記載第二期投資到位四十七萬美元,而李振華亦供承交接清冊是其所出具者,內容是會計師所製作(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而被告等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再滙款美金五萬,此有經查證之滙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故雖被告所提出之江蘇武進會計事務所之驗資報告未能獲得海基會之確證,惟由滙款單及李振華出具之交接清冊亦堪認被告確有將第二期投資款五十二萬美金滙往常州蓋伯利公司,因而李振華於偵查中出具之證明書及有關被告未將款項滙往大陸之證言,因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認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請求再行傳訊李振華,亦屬沒有必要。
七.關於告訴人對於其是否確實取得香港蓋伯利公司股東之身分之質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為否定之認定,僅謂被告交付無價值之公司股票,而由被告等所提出之香港蓋伯利公司周年申報資料上確載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四十六萬八千股,每股股價港幣一元,且被告等自始均不曾否認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故尚難以告訴人未取得香港蓋伯利公司股東之質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八.至於香港蓋伯利公司未繼續投資,乃因與大陸之合資股東發生爭議,此並可由卷附常州蓋伯利公司第七次董事會議作成合營公司由外方股東獨資經營之初步決議可以得證,按被告等因投資細節未能與大陸合資股東達成協議,為避免損失擴大,暫停續滙款項,亦係保障自身權益之必要舉措。又常州蓋伯利公司原先係大陸之國營企業常州工廠,而大陸國營企業普遍面臨虧損,因而引進外資以求振興,此為眾人所共知之事實,又事業於營運初期或有虧損,亦屬常見,因而常州蓋伯利公司自經營之初即形成虧損,亦非屬意外,且為彌補虧損始有雙方之增資,因而尚難以常州蓋伯利公司初期之財務狀況不佳,為認定被告詐騙之動機,而被告等亦係實際參與投資之人,並確曾滙入增資款項,與告訴人同為利害關係人,更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等為彌補虧損而邀告訴人等入股,又被告等為保護自身及相關股東權益而停止滙款,致常州蓋伯利經營更形困難而導致停工,乃係事後所生之事,與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應就告訴人投資入股之時以為認定之時點並非相同,因而亦難以許小初、 袁小華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信函中所述之情形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彼等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興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正融中華民國八十九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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