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于涵選任辯護人陳奕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于涵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于涵與 施弋謙 前為男女朋友,高于涵因不滿施弋謙提出分手且避不見面,遂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施弋謙工作場所前隱匿於旁等待施弋謙下班。 嗣高 于涵見施弋謙步出工作場所欲前往捷運站,即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後方徒手抓住施弋謙之左手臂,希望施弋謙與之前往他處,雖施弋謙以縮手及左手臂向上甩等動作試圖掙脫、口頭明示拒絕且多次要求高于涵放手,及通過紅綠燈交通號誌走至對向人行道希望高于涵放棄,高于涵仍持續抓住施弋謙之手臂不願放手及讓施弋謙脫離,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施弋謙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施弋謙為求掙脫,於太平國小圍牆外人行道與高于涵發生拉扯,施弋謙並因拉扯時有持公事包搥打高于涵及拉扯高于涵之隨身揹包行為,致高于涵受傷且造成揹包之揹帶斷裂(施弋謙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方得以脫身。嗣施弋謙即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弋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就證人即告訴人施弋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下稱偵卷)127至129、144至145、21至23頁】,因被告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該等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認應經過交互詰問始得完備其調查證據程序,而辯護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參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6、50至56頁】,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依法即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我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107年10月25日案發前已分手數月,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有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告訴人工作場所附近於計程車上等候其下班,後見告訴人步出工作場所時,我有上前先抓(拉)住告訴人手臂,要他跟我去派出所談事情,告訴人不肯去要我放手,我跟告訴人說如果我放開他就會跑走、如果他跟我去派出所我就放手,告訴人仍然不肯,期間告訴人穿過馬路走到對面人行道,我仍拉住他的手臂,之後兩人才發生拉扯等情,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之前是告訴人先要求一起去國光派出所談事情,我傳很多訊息跟他約時間,告訴人卻都已讀不回、封鎖我且避不見面,我想把2人的事情趕快解決,但不知道怎麼跟他聯繫,才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去告訴人公司找他,我拉他的手要去派出所,告訴人並沒有要掙脫我,我們是很平靜的走到馬路對面,時間也不長,走過人行道到了某處死角,我們才開始發生拉扯,我沒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就其當時於何處遭被告拉住手臂、遭拉住手臂為左手臂或右手臂、被拉住手臂時間之長短等,前後證述不一,且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提告案件甚多,2人積怨已深,告訴人之證述顯無憑信性,另以告訴人與被告身形頗有差異,被告的身形、體力遠不及告訴人,及依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其仍可繼續朝向所欲前進之方向行走,亦徵被告拉住告訴人之力道與行為,尚不足使告訴人行動受到限制,故被告肢體上雖有輕微拉住告訴人行為,難認該當於強暴之要件,而被告當時僅是希望告訴人與之前往派出所處理雙方間之感情與金錢糾紛,尚非無因,亦難認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意圖,否則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極為輕微,該行為縱不予追訴,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秩序,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應予以處罰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107年10月25日案發前已分手數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告訴人工作場所附近等待其下班,嗣被告見告訴人步出工作場所時,即上前先抓(拉)住告訴人手臂,要求告訴人與之前往派出所談論事情,雖告訴人數次要求放手及穿過馬路至對向人行道,被告當時均持續拉住告訴人之手臂並未放手,兩人嗣後即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上開事實堪以確認。
(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拉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是否已合致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為該等行為是否基於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行為若已構成強制罪,是否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應予以處罰?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拉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是否已合
致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⑴訊據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從辦公
室走出來時,有人從後面抓住我左手臂,我轉頭發現是被告,我請她放手,被告不放手,我沒辦法掙脫,我想她總會放手只好往前走又僵持著過馬路,被告繼續抓著我左手臂,在太平國小旁人行道上,我用力掙脫她等語(偵卷第95、97、10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由辦公室正門出來,往前走了一段路,被告才從後面拉住我左手臂,我覺得很害怕,第一個反應有先縮手,接著我手肘及手臂向上甩,想讓被告的手離開我的手臂但沒有掙脫,我也馬上要求被告放手,被告說要我跟她去派出所,我沒有回應她持續要她放手,被告不願意放開,在被告持續抓住我手臂時,我雖然仍有往前走,但被拉住行動並不順利,過了馬路走到太平國小圍牆外人行道一小段後我才掙脫被告,從我要求被告放手到掙脫的時間,約有5到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1至56頁)。
⑵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均屬相符外,被告自警詢、偵查
時起,業已數次坦承(自白):因告訴人封鎖伊,打電話也不接,所以當天伊去告訴人上班地方要跟告訴人把事情說清楚、案發時確有抓(拉)住告訴人左手臂等語(偵卷第118、121、99頁),故被告上述自白,自足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中有關案發當日告訴人下班後由辦公室正門出來不到多久即遭被告抓住「左手臂」確屬真實;另就告訴人指述當日其係遭被告自後方抓住左手臂、被抓住後有為掙脫之動作、被告不願放開導致告訴人行動並不順利而受到限制,最後2人在太平國小圍牆外人行道拉扯告訴人才掙脫被告等,衡諸上述被告亦自白稱當時告訴人封鎖伊電話(訊息)、打電話也不接、抓住告訴人左手臂時有向告訴人說如果伊放開手告訴人就會跑走等語,及告訴人案發時為求掙脫另遭被告提起傷害及毀損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19至22頁)等情判斷,設若被告當時只是平順拉住或搭住告訴人左手臂未施加任何力量,告訴人當可輕易掙脫即達到儘速遠離被告及現場之目的,實無另行製造事端毆打被告身體、毀損被告財物,致自己無法立即脫身、其後復遭被告指控之必要,故由上述被告自述當時情狀、告訴人最後需另以有形實力始得掙脫、告訴人因掙脫行為造成自己受到刑責處罰等綜合判斷,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抓住告訴人左手臂時,必有施加一定之物理力使告訴人無法輕易掙脫,亦必會造成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某種程度限制,又告訴人上開傷害、毀損案件既經本院判決,告訴人亦無甘冒較重之偽證罪責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告訴人證稱:遭被告自後抓住左手臂、抓住左手臂後雖有為掙脫之動作但無法擺脫、因被告不願放開導致告訴人行動並不順利而受到限制、直到過了太平國小圍牆外人行道一小段後才掙脫被告等語之證述,亦可採信。
⑶查刑法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而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徒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即直接對告訴人左手臂實施有形之實力)方式,使告訴人於數分鐘內無法與之脫離、遠離,足見被告已對告訴人實施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行為,且已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雖告訴人最後依其體型而另亦以有形實力與被告拉扯強行掙脫,但並不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在掙脫前已遭到被告以強暴方式受到一定限制之認定,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以抓住告訴人左手臂方式拉住告訴人,使之於數分鐘內無法脫離或遠離,該等行為客觀上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足堪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並無掙脫行為、2人是平順過馬
路、伊沒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云云,但以被告當時顯然知曉只要告訴人發現遭到被告截住必定會立刻離去,若被告當時並未強行拉住告訴人手臂不放,告訴人應可輕易擺脫被告拉住手臂之行為而儘速離去,2人當無發生之後拉扯、告訴人另遭指訴有傷害毀損告訴人身體及財物之行為等均如上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就其當時於何處遭被告拉住手臂、遭拉住手臂為左手臂或右手臂、被拉住手臂時間之長短等,前後證述不一,且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提告案件甚多,2人積怨已深,告訴人之證述顯無憑信性云云。惟關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本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或就陳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參互以觀,或命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判斷、釐清。亦即雖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只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查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於告訴人下班自辦公室出門不久即於路上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之事,除告訴人指訴外,亦經被告數次自白,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確屬實情均如上述,是縱告訴人於歷次警詢(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但以之彈劾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偵查中就被抓部位及在何處被抓位置,因回答或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漸漸拉長,或詢問之環境不同可能造成回答者心理緊張等,致偶有前後未盡相合之處,然此顯係因告訴人回答或作證時有部分記憶已模糊不清,或某次供述或證述可能緊張誤答所致,然告訴人其餘大多數之證詞經核對後,既均屬真實且可採信業如上述,則辯護人僅擷取告訴人片段前後未盡相合之證詞之證詞,及稱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提告案件甚多積怨已深,即欲推翻告訴人全部證詞之證明力,顯無可採信,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告的身形、體力不及告訴人,及依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案發時雖有拉住告訴人,但被告當時之力道與行為尚不足使告訴人行動受到限制,難認該當於強暴之要件云云。惟依被告自白本案案發前之情狀、告訴人足可採信之證詞等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時地抓住告訴人左手臂時,必有施加一定之物理力使告訴人無法輕易掙脫,亦必會造成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某種程度限制,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暴行為本不需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等亦如上述,辯護人徒以被告及告訴人體型、告訴人當時仍可往前行走,片面稱告訴人行動未受限制、被告行為不符強暴要件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無可採憑。
⒉被告為上述⒈之行為是否基於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而為?
⑴查被告自警詢起業已多次自白當時抓住告訴人左手臂是
要告訴人隨之前往警察局談兩人間之事情,及在告訴人表示拒絕、要求放手時尚有對告訴人說如果放開你就跑走了等語,以上足見被告案發時地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即使告訴人已拒絕與之一起至派出所且明白要被告放手,但被告主觀上仍堅持認為不應放開告訴人、告訴人應隨之前往派出所之心態,惟案發時是否應隨告訴人前往派出所,本屬告訴人得自行可決定之事項,亦即此部分本屬告訴人得自己掌控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配合被告,被告亦無任何得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配合之權利,就此依被告之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無諉為不知之可能,但被告先以突然自後方抓住告訴人左手臂接著不願放手之強制方式,不讓告訴人脫離而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自由離去)之權利,以達強制告訴人需配合被告要求立即隨其前往派出所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亦足堪認定。
⑵辯論人雖於答辯狀內提出被證1、2即告訴人之前曾要
求被告至派出所談2人間事情之通訊軟體LINE或簡訊,辯稱被告當時並無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但除依被證1、2之內容(本院卷第69至81頁)可知,最後2人並未達成明確協議外,即便認告訴人曾於案發前具體要求或答應被告何時前往某處談論事情,惟屆時是否要依約前往,仍屬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即除有公權力之機關依法執行外,任何人均無支配其他成年人行動之權利,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顯無諉為不知之可能亦如上述,則辯護人以被告當時是要求告訴人到派出所談論事情即稱被告當時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意圖云云,無足採信。
⒊被告行為若已構成強制罪,是否因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應予
以處罰?依上所述被告事實欄之行為客觀上已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犯意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依告訴人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以有形之實力直接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雖告訴人以甩手、口頭要求放手、穿越馬路等方式希望被告自行放棄,被告仍堅持不讓告訴人脫離,直到告訴人與之拉扯脫離其控制才得以離去,縱其時間依告訴人所言約為5至10分鐘,但告訴人案發時年齡甚輕(僅19歲),業已造成告訴人相當恐懼及已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一定時間,自已非屬輕微,更已違反需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法秩序,辯護人辯稱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極為輕微,該行為縱不予追訴,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秩序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顯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然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2人間有事務尚未處理,及不滿告訴人先約欲談和解但嗣因不詳原因反悔及不願聯絡、見面(此部分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告訴人自辦公室門口往外行走於道路上時,持續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不放,雖經告訴人要求放手仍置之不理等方式,造成告訴人相當恐懼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生損害非微。併衡量被告否認犯行之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4萬元,無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