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愛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愛珍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愛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侵占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侵占之動機、手段、學歷、業經告訴人原諒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7號被告王愛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愛珍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254、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9月,兩者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08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6日14時許,因其無交通工具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其向 羅靜碧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拒不歸還,嗣羅靜碧與王愛珍失去聯繫,警方於109年2月18日15時20分許,於屏東縣○○鄉○○路○○○號見王愛珍騎乘上開機車,命其提出並予以扣押(已發還羅靜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靜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靜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澎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