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慶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林永慶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西向頂林高幹10之1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哲(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行走於上開路段,林永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上黃○哲,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雙下肺葉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前額擦挫傷等傷害(林永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到場處理後,發覺林永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黃○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未修正,故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
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59-60頁),並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冠敦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皮屋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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