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吉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聰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號旁無路名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改沿新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看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新平路。適有 許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吉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保險桿發生碰撞,致許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及滑車神經病變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吉聰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等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案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後,左轉沿新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許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內容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現場照片17幀及車輛照片16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9年2月7日屏鑾鄉民字第10930145800號函暨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16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41頁),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其肇事後因害怕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獨居、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審酌其突遇本件車禍事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之女 許美滿 亦表示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公務電話紀錄),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所犯之幫助肇事逃逸罪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被告之行為既已對社會造成危險,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