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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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甲○○
4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賴俊榮 律師
被 告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47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支
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6紙,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票款。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否認有強暴脅迫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且被告法定代
理人乙○○對原告提出之恐嚇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432、28427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
⑵原告未於付款提示期限內提示,係體恤被告遭他人假扣押
,資金調度困難,而非有所顧忌,即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
,即避不見面,由其父親代與原告聯絡,被告父親以被告資
金遭他人扣押資金調度困難為由,請求原告延至95年7月1日
後再提示系爭支票,迄至95年7月初,原告與被告聯絡,被
告竟均避不見面,原告始於95年7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詎
系爭支票竟遭被告撤銷付款委託,原告始知受騙,又原告雖
未於付款提示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系
爭支票債權之存在。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曾於訴外人 葉國吉 簽發予原告之支票背面背書,因葉
國吉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被
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自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且被告既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訴外人葉國吉票背
背書之原因關係,始簽發系爭支票,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
非無原因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於94年10月底遭被告等強暴脅迫下所簽發,原告自
未取得票據債權。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固定
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乃當然之反面解釋,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欠系爭
支票票款,而被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㈢關於葉國吉向原告借款400萬多元部分,原告曾
於94年9月脅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背書,支票未獲兌
現後,原告復於94年10月底強押原告至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另行簽發系爭支票,
否則將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不利之言詞恐嚇及暴力毆打
,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心生畏懼,而簽發包含系爭支
票在內之8紙支票交付原告,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係
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於未經董事會同意情形下所擅自簽發被
告名義之支票8紙,其中已兌現如附表所示以外之2紙支票(
即發票日94年11月30及發票日94年12月20日,面額均為38
萬元),乃情非得已,且為訴外人葉國吉簽發之支票背書之
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而簽發系爭支票者係被告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票據債務自始不成立等語資
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被告
則以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且兩造間票據債權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置辯。
㈢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受原告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原
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本件
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所涉恐嚇等犯嫌之事實,業已依法對於
原告甲○○及訴外人 阮正宜 、 李良泰 、 林文義 等人所涉傷害
、強制、恐嚇等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程序後,以該案件告訴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
偵查中即已陳稱:被告(即本件原告甲○○)都是在晚上來
找伊,所以沒有其他人見到等語,是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從未提供驗傷單證明其受有何等傷害,
亦未提出在場證人以資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甲○○)確有
強制或傷害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行為
,又證人 黃旭漢 、 黃葉麗華 、丙○○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之證言,就被告(即本件原告甲○○)
前往其位在台北縣新店市住處恐嚇之情節並未相符,且於聽
到恐嚇言語時,是否只有一人在場,亦有所出入,況證人黃
旭漢、黃葉麗華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之兄弟及母親,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遂難遽令被告(即
本件原告甲○○)擔負恐嚇罪責,故就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乙○○告訴訴外人阮正宜、李良泰、林文義等人涉傷害、
強制、恐嚇等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96年
偵字第11432、28427號案件之卷宗審核屬實,則是否有被告
所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係遭原告強暴脅迫之事實,顯
有疑義。又被告既稱原告有多次至其住處,惟被告均未錄音
錄影存證,已與常情未合,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並自承就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無法舉
證,足見被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阮正宜、李良泰、林文義有
對其恐嚇或強暴脅迫其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未有證據以實
其詞,自難憑採。
㈣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
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
即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經查: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以本件票據債務不成立對抗原告時,自應由原告
就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曾於訴外人葉國吉簽
發予原告之支票背書,嗣因該支票不獲兌付,乙○○乃以被
告名義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8紙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被告97年10月23日答辯狀第2頁)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既於系爭支票影本記載「因幫葉
國吉背書,所以本人才開上列之支票,當找到債務人葉國吉
時,債務自然回歸於葉國吉。」等語,益徵系爭支票於兩造
間本即存有原因關係,故於訴外人葉國吉未清償上開積欠原
告之借款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被告自不得拒
絕給付本件票款。被告所為前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抗辯,要非有據。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曾獲被告公
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僅係被告公司內部關
係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有無構成背信之問題,要與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係依法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㈤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並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支票金額│發票│利息│
│號││││(新臺幣)│日│起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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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04│遠弘科│臺灣土│626,000│94年│95年│
│1│9116│技股份│地銀行│元│11月│07月│
││1│有限公│西三重││20日│24日│
│││司│行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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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04│同上│同上│826,000│94年│同上│
│2│9116│││元│12月││
││2││││20日││
││││││││
├─┼────┼───┼───┼────┼──┼──┤
││DP04│同上│同上│826,000│95年│同上│
│3│9116│││元│01月││
││3││││20日││
││││││││
├─┼────┼───┼───┼────┼──┼──┤
││DP04│同上│同上│390,000│95年│95年│
│4│9116│││元│01月│07月│
││0││││20日│21日│
││││││││
├─┼────┼───┼───┼────┼──┼──┤
││DP04│同上│同上│926,000│95年│95年│
│5│9116│││元│02月│07月│
││4││││20日│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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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04│同上│同上│926,000│95年│同上│
│6│9116│││元│03月││
││5││││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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