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小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翔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祥禎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翔禎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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