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8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159,721元,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更正為請求160,121元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依被告與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21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上開現金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
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該債權業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付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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