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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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張錦洲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業於民國92年
9月1日起施行)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之合意管轄
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29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行
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
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
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
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
顯失公平,而被告二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
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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