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自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自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廖自剛前於民國100年5月7日,由其前女友 何沛渝 出面向 范麗雲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128號7樓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其後廖自剛、何沛渝即一同遷入上址居住,廖自剛並將其所有之電視機、冰箱、冷氣機、洗衣機各1台等物品搬入上址房屋內使用。嗣因廖自剛、何沛渝自100年9月起已無力繳納房租,遂與范麗雲合意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100年10月30日前往上址清空屋內所有個人物品,而當日在范麗雲陪同下,廖自剛與何沛渝所委託之 游雲龍 前往上址搬遷屋內物品,廖自剛明知范麗雲並未竊取其所有之上開電視機、冰箱、冷氣機、洗衣機各1台,竟意圖使范麗雲受刑事處分,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范麗雲竊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並對范麗雲提出竊盜告訴。嗣范麗雲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對廖自剛提出誣告告訴,經該局於101年1月1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4070007號移送書將范麗雲竊盜、廖自剛誣告等案件一併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傳喚廖自剛、范麗雲、何沛渝及游雲龍到庭,詳予查明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范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廖自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范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沛渝、游雲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刑法第172條雖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被告所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
101年5月8日已先行確定,此有告訴人范麗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迄於10
1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犯罪,致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使告訴人無端受有竊盜罪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及其尋物心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本案誣告罪,涉及公益危害,為期被告日後謹言慎行,避免再犯,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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