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丞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丞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案」、第5行「拘役55日」之記載後補充「,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倒數第2、3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被告前次遭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過1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紙類加工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亦認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22號被告蔡丞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00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橋下水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57號住處,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江翠水門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竟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且前已有多次醉態駕駛公共危險前科,仍執意再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實無悔意,堪認前揭矯治程序未收果效,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