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智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衛生局112年5月30日衛心字第1120014376號函、112年7月4日衛心字第11200178751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805828號函、112年9月15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544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共6紙」(見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18頁、第20頁反面)、「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初階團體)簽到表」(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個案(案主姓名:甲○○)聯繫紀錄及家庭訪視表」(見他字卷第12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3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甲○○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3月10日確定,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竹市衛生局以112年5月30日衛心字第1120014376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4日,前往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上開公文寄存送達在郵政機關,故甲○○均未報到。新竹市衛生局復以112年7月4日衛心字第11200178751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7月10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至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上開公文仍寄存送達在郵政機關,故甲○○均未報到。新竹縣政府復以112年8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805828號函請甲○○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逾期視同放棄陳述,甲○○於112年8月25日收受上開公文(由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代為轉交)。新竹縣政府以112年9月15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544號處分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市衛生局規定之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9日、113年1月9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處分書仍寄存送達在郵政機關,復經新竹縣政府以報紙公示送達。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拒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自白認罪。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
(三)新竹市衛生局112年5月30日衛心字第1120014376號函。
(四)新竹市衛生局112年7月4日衛心字第11200178751號函。
(五)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805828號函。
(六)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5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544號處分書。
(七)新竹縣政府以報紙公示送達。
二、所犯法條: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
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