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

原告 曾馨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胡伯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芊卉

被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4段由市政南一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轉,適訴外人 洪健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3段由市政北一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其後方訴外人 蔡伃亭 騎乘搭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蔡伃亭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本件訴外人蔡伃亭並無肇事因素,縱有肇事因素,其與原告間僅為暫時、短期之運送關係,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縱有適用,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明確陳述闖紅燈、違規左轉等,則被告之肇事比例應為九成以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818元、㈡營養費用3萬元、㈢看護費用12萬元、㈣交通費用8,00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650元、㈥除疤費用125,150元、㈦延畢1年註冊費用129,300元、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7,512元、㈨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390,43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搭乘訴外人蔡伃亭騎乘之系爭機車,就蔡伃亭之過失,亦應承受,應自負三成以上之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看診之2,44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無需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其在澄清綜合醫院入住非健保病房所生之費用13,400元,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營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且營養品屬原告個人需求,非屬醫療支出必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2週,且原告由家人看護,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仍可於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事情,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為計,14日即16,800元為足。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供實際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證據。機車維修費用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縱許其請求,亦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除疤費用部分,原告僅提供一蓋有蓉艾診所戳章之手寫私文書,尚難確認所述為真,且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美容除疤之必要並非無疑。註冊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並無須休養無法上學之情,且時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大學暫停實體課程,僅需線上上課,況原告鋼釘拔除手術係在7月之暑假期間,並無延畢1年之必要,另依原告提供之註冊繳費收據,顯見並無延畢之事,縱日後發生延畢,亦屬個人行為所致,且延畢之原因眾多,與本件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畢業後是否如願找到工作、薪資為何,均屬臆測,不應責令被告負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闖紅燈及違規迴轉,訴外人洪健田見狀緊急剎車,其後方由訴外人蔡伃亭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因避煞不及而與洪健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河南路四段由市政南一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四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車時,適訴外人洪健田及蔡伃亭分別騎乘機車沿河南路四段由市政北一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先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待箭頭綠燈指示左轉時,即闖紅燈左轉迴車,洪健田因而緊急剎車,致洪健田後方由蔡伃亭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因避煞不及而與洪健田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惟訴外人蔡伃亭亦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且未與前方由洪健田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亦有疏失;另訴外人洪健田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及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因避煞不及與其發生碰撞,同有疏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迴車,為肇事主因;蔡伃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洪健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右偏,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附民卷第8至10頁);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上開鑑定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訴外人蔡伃亭及洪健田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蔡伃亭及洪健田應各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九成以上肇責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818元,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6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入住非健保病房所生之費用13,400元並非必要支出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上揭單據,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應為62,988元,其中於111年1月3日至6日、同年7月4日至6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住院治療,分別自費支出雙人房之病房差額5,400元、單人房之病房差額8,000元,有該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6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入住前開非健保補助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入住雙人房及單人房費用合計13,400元,應屬個人所需,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49,588元(計算式:62,988-13,400=49,588),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營養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補充營養加速傷口及骨折復原之需要,因而支出營養費用3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補充營養之需,並無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1月6日住院4日及出院後2週;於同年7月4日至7月6日住院3日,出院後又於同年7月15日回診,足見原告傷勢需數月時間復健始能回復,是原告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1月6日住院4日及出院後2週、同年7月4日至7月6日住院3日及出院後至8月4日止,合計50日,有專人看護之需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至澄清中港分院急診就醫入院,接受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4日,需專人照護兩週;另於111年7月4日辦理住院,於111年7月5日行右側尺骨鷹嘴突鋼釘移除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3日,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又經本院函詢澄清中港分院結果,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月3日手術;需專人半日照顧2週;於111年7月5日手術,不需專人照顧」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7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月3日第一次手術後2週,均需半日專人照顧。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即半日1,200元標準計算,與市場行情相符,應屬可採。則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週之費用應為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往返醫院至少22次,本件僅以20次、單程車資200元為計,共計支出往來交通費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肢體擦挫傷及骨折手術之情狀,有搭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被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分別至林新醫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澄清中港分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經由網路計程車車資試算之結果,單趟預估車資分別為240元、255元,有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又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20時44分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復於111年1月1日、3月28日、8月23日至林新醫院接受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見附民卷第33、39至47頁),惟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係由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故當日僅離院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在林新醫院治療而搭乘計程車之次數應為7次(計算式:1+3×2=7)。另原告於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至澄清中港分院住院接受手術,復於111年1月14日、2月9日、4月1日、7月15日、8月12日至澄清中港分院接受門診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見附民卷第35、37、51至65頁),是原告在澄清中港分院治療搭乘計程車之次數應為14次(計算式:7×2=14)。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10,500元(計算式:240×7×2+255×14×2=10,500),原告此部分請求8,000元,核屬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送修,支出維修費用30,6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30,650元(即零件30,650元),有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9年4月16日,至被損害之110年12月31日,使用期間為1年9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8,505元(計算式詳附表)。

 ⒍除疤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其先後實施2次手術,致手臂產生寬2公分、長12公分之疤痕,原告事發當時年僅20歲,正值花樣年華,上開疤痕嚴重影響外觀,有實施雷射除疤及人工敷料等醫材之必要,得請求除疤費用125,150元云云,並提出蓉艾診所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此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⒎延畢1年註冊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馬偕醫學院護理學系大二學生,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向學校請假共計12日,且時值學校期末考試,原告抱病應考,部分專業科目嚴重落後,致未來有補修學分而延畢1年之必要,因而支出2學期學費計學費129,3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迫延畢1年,其畢業後前往馬偕醫院任職之時間亦因而延後,而馬偕醫學院護理學系大學部畢業每月可領薪資為48,126元,原告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7,512元等情,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9、81頁)。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可參)。原告雖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後導致學校專業科目嚴重落後,致未來有補修學分而延畢1年之必要,惟延後畢業之因素並非單一,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及手肘挫傷、手部、膝部擦傷之傷害,為觀察的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非均發生延畢而有重修學分繳交學費之損害,難認原告延畢重修學分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再者,本院函詢原告所就讀之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車禍當學期(大二上學期、110學年度第1學期),於111年1月3日至1月7日住院請假、1月10日至1月17日因病請假,期末考週(1月19日至1月25日)則無請假紀錄。其所修習之課程(共12科25學分)中,計解剖學2學分、解剖學實驗1學分、微生物及免疫學3學分(共3科6學分)不及格,其於9科19學分及格,其中不及格之三科均有出席期末考應考。原告目前為112學年度第1學期四年級在學學生,依修業規定,俟112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到齊後,始得進行畢業資格審查,並判定其是否延畢,故目前尚無法確認該生是否會延後畢業」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雖因車禍請假,惟其非因本件車禍無法應考而不及格,目前亦未實際發生延畢之結果,其主張因本件車禍是故導致延畢1年云云,顯屬無據。故原告請求延畢1年註冊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就學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機車1臺;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房屋仲介,固定年薪約12至36萬元,其餘視業績收入而定,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業據兩造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3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37,693元(計算式:49,588+16,800+8,000+8,505+130,000=212,893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14條所明定。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迴車之過失,惟訴外人蔡伃亭亦有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訴外人洪健田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蔡伃亭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因而肇事,蔡伃亭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蔡伃亭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蔡伃亭及洪健田應各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9,025元(計算式:212,893元×0.7=149,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025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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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650×0.536=16,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650-16,428=14,222

第2年折舊值14,222×0.536×(9/12)=5,7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22-5,717=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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