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84號

原告 阮日雄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 律師

被告 林海泉

林大鵬

林莙貴

林昭明

林素珍

林素青

陳美妙

吳朝陽

林朝海

林朝崇

林杏微

吳君恩

吳富雄

吳幸郎

吳嬋娟

鍾婉玲

許景明

釋明宗

陳瑞元

陳瑞奇

陳思嘉

蔡明陽

吳貞瑩

吳炳銘

吳滄松

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584807/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584507/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關於「584807/0000000」之記載,應為「584507/0000000」之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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