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84號
原告 阮日雄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 律師
被告 林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584807/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584507/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關於「584807/0000000」之記載,應為「584507/0000000」之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