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

原告 林仲銘

被告 劉姜子 現於法務部○○○○○○○

邱琬期

莊展晟 現於法務部○○○○○○○

詹淳皓 現於法務部○○○○○○○○

陳慶楊 現於法務部○○○○○○○

張程佑 現於法務部○○○○○○○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王皓義 現於法務部○○○○○○○

林恒寬

王靖騰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琬期、莊展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王皓義、林恒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至6月9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劉姜子:法官怎麼判就怎麼說。

(二)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靖騰:無意見。

(三)邱琬期、莊展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王皓義、林恒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實際上係「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111年5月起、陳慶楊及林『恒』(上一字見卷一第265頁戶籍資料查詢)寬自111年5月20日起、張程佑及王皓義自111年6月初起、王靖騰自111年6月30日起、詹淳皓自111年7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介紹下載使用「華鼎」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王皓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轉匯至 陳威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因此,於刑事部分,被告劉姜子、莊展晟、詹淳皓、邱琬期、陳慶楊、張程佑(上六人見卷一第61~64、102頁本院112年2月24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正本)、王皓義、王靖騰(上二人見卷一第11~14、43頁本院112年3月24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正本)、林恒寬(上一人見本院卷第129~131、163頁本院112年6月2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正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佳琪(上一人見卷一第11~14、43頁本院112年3月24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正本)、羅湍鎂(上一人見卷一第183~184頁本院112年4月14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正本)、陳筱蓓(上一人見卷二本院112年8月4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司法院外網查詢)則是提供金融帳戶當作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款項之人頭帳戶,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對此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本院此部分調查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王靖騰、詹淳皓外,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均已於原告遭詐騙匯款期間(111年6月6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為侵權行為人甚明,而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帳戶行為部分,並未接受到原告匯入之10萬元,則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非屬侵權行為人。至於原告主張一共被詐騙35萬元,超過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故逾10萬元部分欠缺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650元,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