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原告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曾肇廷

曾韋愷

被告劉韋熯

嘉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晉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駛出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長安東路旁,準備起駛進入長安東路往左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竟貿然起駛進入長安東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王真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併血管損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原告所有手機、雨衣、安全帽、衣服、鞋子及外套亦因而受損,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在案。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嘉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羚公司),應認被告甲○○為被告嘉羚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嘉羚公司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王真琇業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021元、㈡看護費用56,500元、㈢交通費用1,160元、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200元、㈤財物損失108,200元、㈥工作損失53,824元、㈦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爭執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其餘87,021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之,且其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高於中部地區醫院之一般行情。交通費用不爭執。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檢測費500元之單據,未提出另外14,500元完修費用支出之證明。工作損失部分,就休養32日無意見,惟原告薪資單中免稅未休代金18,607元應非經常性實領薪資,不得認列為平均工作損失,經重新計算後,認應為47,19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併血管損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自太平區長安東路52號前起駛而出,欲迴車沿長安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而迴車,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租賃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起駛斜穿跨線駛入對向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附民卷第11、12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甲○○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嘉羚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嘉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是以被告嘉羚公司就本件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2,021元,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51頁、本院卷第71至105頁)。被告則爭執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其餘87,021元部分不爭執。經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包含除疤產品及後續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惟其並無提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或證明,且除疤非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除疤產品及後續雷射治療費5萬元,並無所據。原告另請求植牙費用75,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前往治療之勤益牙醫診所,該所函覆略以:「因自己的牙齒能保留最好,所以已將該顆右上第2小臼齒根管治療後觀察,臨床上觀察3個月至1年,若無症狀就以牙釘補強結構並製作牙冠;若有症狀係指會痛、會腫、長膿胞或X光上看到之病變(常見是因為撞擊造成牙齒內部有裂痕)就要將該顆牙拔除施行植牙手術。所以以後依照患者該顆牙齒的症狀決定其治療方式做假牙或植牙擇一即可」等語,此有該診所112年12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件應以原告受損牙齒日後觀察症狀而決定治療方式,而原告並無提出其受損牙齒目前有症狀而須進行植牙之證據,堪認本件原告以上開「牙釘補強結構並製作牙冠」,即以製作假牙之方式治療為足,是原告請求假牙費用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植牙費用75,000元部分,並非治療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故本件原告請其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後,其餘87,021元(計算式:212,021-50,000-75,000=87,021),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3日住院期間之10日及出院後3週,均由其家人照顧,住院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出院期間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56,5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抗辯每日以2,500元計算高於中部地區行情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勢,於111年2月21日急診住院併接受右側頸部探查術併動靜脈結紮術及傷口清創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週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總醫院函覆略以:「出院建議休養期間原為2週,但因病患術後仍有頭暈、身體不適之情事,診斷書方修改成3週。休養期間建議需全日專人看護為宜」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基於上述,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3日住院之10日及出院後3週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顧。再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出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與一般市場行情尚屬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以每日2,500元計算過高云云,並無理由。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56,500元【計算式:2,500元×10日+1,500元×21日=56,500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國軍總醫院就診,分別支出停車費及計程車費等交通費用,共計1,16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①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83,200元,且訴外人王真琇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223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83,200元(即工資30,500元、零件52,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9年10月6日,至被損害之111年2月21日,使用期間為1年5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99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30,5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49,492元(計算式:18,992+30,500=49,492)。 

 ②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手機毀損,受有15,000元維修費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APPLE授權維修中心完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本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零件破碎散落一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837號偵查卷第39至45頁),足見撞擊當時之衝擊力甚大,確係有導致原告手機毀損之可能,參以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應無疑義。被告固辯稱上開完修單僅為檢測費500元,原告未提出另外14,500元完修費用支出之證明云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令原告並未實際修繕,然上開手機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憑採。而原告之手機型號為IPHONEXR64GB,經檢測後為機身彎曲,左下螢幕有異常亮點,初步報價14,500元更換單手機,因已過保固,有基本檢測費500元,共計15,000元,且原告已支付檢測費500元,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APPLE授權維修中心完修單在卷,經核此維修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

 ③衣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雨衣、安全帽、衣服、外套毀損,受有1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上開衣物受損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其車禍前3個月之工作薪資分別為46,600元、70,591元、34,150元,平均日薪為1,682元,因本件事故共計32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3,824元等情,並提出薪資通知單及薪資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工作損失應以47,194元為計等語。經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勢,於111年2月21日急診住院併接受右側頸部探查術併動靜脈結紮術及傷口清創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週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3日住院之10日及出院後3週期間,確因上開車禍之傷勢需在家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為47,194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應為47,194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築間餐飲集團擔任襄理,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輛、無汽車;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加工製造業,月薪約28,000至35,000元,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無汽車;被告嘉羚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業據原告及被告甲○○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06,367元(計算式:87,021+56,500+1,160+49,492+15,000+47,194+250,000=506,367)。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65、6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6,367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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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700×0.536=28,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700-28,247=24,453

第2年折舊值24,453×0.536×(5/12)=5,4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453-5,461=1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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