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3號

原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睿熙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起訴前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6,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72,200元,加計上述已積欠費用42,582元,及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可得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計算式:(6,000÷30)×36=7,2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1,982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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