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選任辯護人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萍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空寶特瓶壹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與 黃萬茂 係男女朋友關係,黃萬茂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3樓房間,無償提供予陳淑萍居住,黃萬茂自己居住在上址2樓房間,且將上址1樓出租予他人供餐廳營業使用,該餐廳之廚師並居住在上址3樓另一房間。陳淑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以其子車禍受傷為由,向黃萬茂借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旋又藉口其子受傷需輸血,欲再向黃萬茂借款,黃萬茂未予理會。詎陳淑萍竟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2時20分許返家時,黃萬茂曾自2樓房間出來詢問尚差多少金額,其明知黃萬茂當時待在2樓房間,亦知悉上址1樓出租供餐廳營業使用(當時為營業時間,餐廳廚師在1樓工作),上址建築物為多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若潑灑易燃之汽油引火點燃,將有延燒致燒燬該住宅之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返回3樓其居住房間,攜帶其所有前購買且裝在寶特瓶中之少量汽油及打火機1支,至黃萬茂居住之2樓房間門前,將汽油潑灑在黃萬茂居住房間之鐵門,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致燒燬鐵門上之塑膠窗紗及掛在鐵門上之紙製月曆。幸黃萬茂聽聞「轟」一聲及見有火光,衝出房門自行取水滅熄,始未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陳淑萍則因不慎遭火舌灼燒右腳掌,造成右腳掌受傷,右腳穿著之拖鞋部分燒燬。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空寶特瓶1個、打火機1支及陳淑萍穿著之拖鞋1雙(另查扣與本件無關之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萍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萬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空寶特瓶1個、打火機1支、拖鞋1雙扣案,及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情緒及身心狀態不穩定,易怒,自101年8月31日起在 詹益忠 身心醫學診所持續治療,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身心狀況不佳,其與被害人黃萬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因向被害人借款遭拒,一時氣憤,始持汽油潑灑在被害人居住房間之鐵門點火引燃,非屬計畫性之放火行為,事後已深表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協議書),取得被害人 諒宥 。且由被害人聽聞燃燒聲響發現火光,仍能自行從起火點之房間鐵門衝出自行取水滅熄,僅造成鐵門上之塑膠窗紗及掛在鐵門上之紙製月曆燒燬,可知被告於放火過程中雖使用揮發性極高之汽油,但數量微少,復未以其他易燃物品推放助燃,情節尚非至重,致罹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稱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只因向被害人借款未果,即對於被害人居住房間之鐵門潑灑汽油點火引燃,法治觀念及情緒管理能力極度欠缺,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非輕,潑灑之汽油數量微少,火勢不大,僅燒燬鐵門之塑膠窗紗及掛在鐵門上之紙製月曆,旋為被害人自行取水滅熄,損失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諒宥,暨其自 陳家商 畢業,現在林新醫院擔任志工,每日津貼5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向被害人借款未果,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深表悔悟,取得被害人諒宥,且其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需持續治療,已因本案受羈押逾2星期,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復併參酌被告係因欠缺法治觀念及情緒管理能力而觸法,為協助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提昇其制約能力,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空寶特瓶1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打火機1支,並無證據足證亦供本件犯罪所用,另被告所穿著之拖鞋1雙,僅為一般生活用品,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未宣告沒收之打火機1支、拖鞋1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予拋棄,見本院卷第10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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