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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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317號聲請人 林宏暘 相對人 林鍵澤 即 林堃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63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89年5月30日│50,000元│90年9月13日│90年9月14日│CH299020││├──┼───────────┼─────────┼───────────┼───────────┼────────┼──┤│002│89年5月30日│50,000元│90年10月13日│90年10月14日│CH299021││├──┼───────────┼─────────┼───────────┼───────────┼────────┼──┤│003│89年5月30日│50,000元│90年11月13日│90年11月14日│CH299022││├──┼───────────┼─────────┼───────────┼───────────┼────────┼──┤│004│89年5月30日│50,000元│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14日│CH299023││├──┼───────────┼─────────┼───────────┼───────────┼────────┼──┤│005│89年5月30日│100,000元│未載│90年12月14日│CH299024││├──┼───────────┼─────────┼───────────┼───────────┼────────┼──┤│006│89年5月30日│100,000元│未載(本票之到期日僅記│90年12月14日│CH299025││││││載90年,未記載月、日,││││││││無從確認到期日,故應視││││││││為未記載)││││├──┼───────────┼─────────┼───────────┼───────────┼────────┼──┤│007│89年4月13日│50,000元│90年1月13日│90年1月14日│TS066618││├──┼───────────┼─────────┼───────────┼───────────┼────────┼──┤│008│89年4月13日│50,000元│90年2月13日│90年2月14日│TS066619││├──┼───────────┼─────────┼───────────┼───────────┼────────┼──┤│009│89年4月13日│50,000元│90年3月13日│90年3月14日│TS066620││├──┼───────────┼─────────┼───────────┼───────────┼────────┼──┤│010│90年4月13日│50,000元│90年4月13日│90年4月14日│TS066621││├──┼───────────┼─────────┼───────────┼───────────┼────────┼──┤│011│89年4月13日│50,000元│90年5月13日│90年5月14日│TS066622││├──┼───────────┼─────────┼───────────┼───────────┼────────┼──┤│012│89年4月13日│50,000元│90年6月13日│90年6月14日│TS066623││├──┼───────────┼─────────┼───────────┼───────────┼────────┼──┤│013│89年4月13日│50,000元│90年7月13日│90年7月14日│TS066624││├──┼───────────┼─────────┼───────────┼───────────┼────────┼──┤│014│89年4月13日│50,000元│90年8月13日│90年8月14日│TS066625││├──┼───────────┼─────────┼───────────┼───────────┼────────┼──┤│015│89年4月13日│50,000元│89年5月13日│89年5月14日│TS066568││├──┼───────────┼─────────┼───────────┼───────────┼────────┼──┤│016│89年4月13日│50,000元│89年6月13日│89年6月14日│TS066569││├──┼───────────┼─────────┼───────────┼───────────┼────────┼──┤│017│89年4月13日│50,000元│89年7月13日│89年7月14日│TS066570││├──┼───────────┼─────────┼───────────┼───────────┼────────┼──┤│018│89年4月13日│50,000元│89年8月13日│89年8月14日│TS066571││├──┼───────────┼─────────┼───────────┼───────────┼────────┼──┤│019│89年4月13日│50,000元│89年9月13日│89年9月14日│TS066572││├──┼───────────┼─────────┼───────────┼───────────┼────────┼──┤│020│89年10月13日(發票日業│50,000元│89年10月13日│89年10月14日│TS066573││││經塗改,未於改寫處簽名││││││││,仍應以改寫前日期89年││││││││10月13日為發票日)││││││├──┼───────────┼─────────┼───────────┼───────────┼────────┼──┤│021│89年4月13日│50,000元│89年11月13日│89年11月14日│TS066574││├──┼───────────┼─────────┼───────────┼───────────┼────────┼──┤│022│89年4月13日│50,000元│89年12月13日│89年12月14日│TS066575││└──┴───────────┴─────────┴───────────┴───────────┴────────┴──┘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