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祈辰
林昇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祈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昇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祈辰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而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者,亦極可能係將之作為上開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於民國107年
4月初,於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且經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後,即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對方指示,於107年4月10日20時1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7-11便利商店凱成門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運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7-11便利商店潭德門市」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游程皓」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林昇億 (綽號「林小億」)自107年4月13日起,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羊咩咩」之成年人(下稱「羊咩咩」)之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另案審理)後,即與「羊咩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阿風」)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連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致電 張煜平 ,自稱係張煜平之表哥,向其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張煜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嘉義市政府週遭之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劉祈辰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永豐銀行人頭帳戶內;其後,林昇億即持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手機與「阿風」聯繫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及同日1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劉祈辰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張煜平受騙而匯入之現金2萬元及5,000元,並於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阿風」後,再於107年4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大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劉祈辰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張煜平受騙而匯入之5,000元,而將張煜平匯入之3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嗣經警 於107年4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見林昇億行跡可疑因而上前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林昇億當次提領之贓款現金5,000元、劉祈辰前揭提供之永豐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林昇億用以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三星手機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昇億、劉祈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劉祈辰及林昇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6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煜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0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頁至56頁】,並有被告劉祈辰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之存摺封面影本翻拍照片2張、被告劉祈辰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被告劉祈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林昇億與詐欺集團上游車手暱稱「阿風」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及查扣物照片共18張、被告林昇億與詐欺集團上游車手「阿風」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文字及照片列印資料1份、證人即被害人張煜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69號卷第69至72頁、第6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8頁、第93頁至105頁、他字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劉祈辰率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劉祈辰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劉祈辰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祈辰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劉祈辰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雖本件詐欺正犯即使用被告劉祈辰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3人以上共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惟依被告劉祈辰所述,其於交付帳戶前,僅曾與一名自稱得以提供小額借貸者聯繫,此亦有上開LINE通訊對話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劉祈辰於交付帳戶時,未曾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再審之被告劉祈辰本案所為既僅為幫助行為,且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劉祈辰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其主觀上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之射程,能及於上開詐欺者之犯罪人數或具體犯罪手法,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被告劉祈辰幫助之正犯即被告林昇億,依其參與詐欺之情節,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祈辰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被告劉祈辰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即由被告林昇億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昇億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然被告劉祈辰既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才由被告林昇億提領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劉祈辰上揭所為,並未參與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又上開詐欺取財成年成員固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林昇億提領,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林昇億所為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劉祈辰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至多僅能證明其具有幫助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客觀上已超越被告劉祈辰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尚難逕令被告劉祈辰負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責。
三、是核被告林昇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祈辰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林昇億本案犯行,與「羊咩咩」、「阿風」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林昇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林昇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劉祈辰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林昇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劉祈辰擅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其等得以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及被告林昇億正值壯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於提領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後交予上游詐欺成員,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於本案中更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昇億於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僅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之指示,非集團內核心且復領導權限之角色,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金額為3萬元,金額非高,暨被告林昇億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祈辰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及被告劉祈辰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願賠償被害人3萬元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各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昇億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祈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劉祈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賠償其所受損失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被告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給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昇億本案使用之物,經被告林昇億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被告林昇億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自無由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永豐銀行提款卡,係被告劉祈辰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被告林昇億持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之物,且該帳戶係由被告劉祈辰所申辦,其自有該提款卡之處分權;是應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被告劉祈辰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林昇億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計3萬元,其中25,000元雖係其本案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林昇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昇億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提領後未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5,000部分,既係被告林昇億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且因其尚未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自就此部分現今仍有處分權,復經當場查獲後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因被告林昇億及劉祈辰均否認其等為本案犯行,尚有實際獲得其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領取報酬,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等於本案自均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二│現金新臺幣5,000元│├───┼─────────────┤│三│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四│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