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泓邑(原名:施吉堯)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被告 王譯
昱魁 紀元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泓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譯逢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昱魁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元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泓邑(原名:施吉堯)前因販賣球鞋予 巫東諺 ,與巫東諺相識,且前數次小額交易均有完成,而取得巫東諺之信任;其明知並無大量球鞋可供販賣,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之前某日,以暱稱「HONHAO」在臉書向巫東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出售29雙球鞋予巫東諺,要求巫東諺先支付價金,使巫東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依施泓邑之指示支付價金共29萬元:①巫東諺於107年1月5日15時55分許,依施泓邑指示轉帳4萬5000元至其透過王譯逢向不知情之 趙翌宏 所借用之女友 陳怡寧 所有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又於107年1月6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再由趙翌宏持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2次提領4萬5000元及5000元,扣除 王譯逢原 積欠趙翌宏之3000元後,將4萬2000元及5000元交予王譯逢轉交施泓邑(施泓邑原亦積欠王譯逢3000元)。②施泓邑於107年1月5日下午某時,利用其以1000元價格購得之紀元棹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巫東諺,指示巫東諺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僑泰中學旁,將現金15萬元交付其友人,該友人再轉交施泓邑。③施泓邑於107年1月9日晚間某時,透過臉書暱稱「 吳一凡 」與網路賣家 賴建瑋 聯絡,以6萬元之價格向賴建瑋購買衣服2件,再指示巫東諺於同日22時許及22時2分許,各轉帳4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至賴建瑋所有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建瑋銅鑼郵局帳戶),並請不知情之 林宗翰 於107年1月10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火車站旁,向賴建瑋之母拿取該2件衣服轉交施泓邑。④巫東諺於107年1月10日19時44分許,依施泓邑指示轉帳3萬元至其透過王譯逢,王譯逢再透過洪昱魁向不知情之 陳唯倫 借得所有 神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並將款項領出。嗣施泓邑迄未交付球鞋,且經巫東諺聯絡無著,巫東諺始知受騙。
二、王譯逢曾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其中偽造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5年1月5日假釋,至105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施泓邑要求其尋找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而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其雖無提供他人帳戶幫助施泓邑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施泓邑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接續幫助犯意,先於107年1月初某日,向洪昱魁取得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施泓邑使用;又於107年1月5日某時,以返還積欠趙翌宏債務3000元為由,要求趙翌宏提供金融帳戶,趙翌宏乃提供其女友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資料,王譯逢再將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資料告知施泓邑。施泓邑取得陳唯倫神岡郵局、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資料,即指示巫東諺分別將其詐得之前開款項轉入陳唯倫神岡郵局、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王譯逢並要求趙翌宏領出轉入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之5萬元,扣除其積欠趙翌宏之3000元後,將餘款4萬7000元轉交施泓邑(因施泓邑亦積欠王譯逢3000元,不能認王譯逢清償趙翌宏之3000元,係王譯逢提供陳怡寧沙鹿郵局資料之報酬;另亦無證據足認其提供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資料曾取得報酬)。
三、紀元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利用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在 亞太 電信公司某門市,向該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以600元之代價交予洪昱魁,洪昱魁再於不詳時間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施泓邑。施泓邑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即於107年1月5日下午某時,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巫東諺,指示巫東諺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僑泰中學旁,將詐得之現金15萬元交付其友人。
四、洪昱魁可預見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取得贓款及犯罪聯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接續幫助犯意,先於106年10月12日某時,在某亞太電信公司某門市,以600元之代價,向紀元棹購得其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於不詳時間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施泓邑使用;又於107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某便利商店,向陳唯倫借得其神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王譯逢轉交施泓邑使用(無證據足認洪昱魁提供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資料曾取得報酬)。施泓邑嗣於107年1月5日下午某時,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巫東諺,指示巫東諺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僑泰中學旁,將詐得之現金15萬元交付其友人;復指示巫東諺將詐得之3萬元轉入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
五、案經巫東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宗翰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施泓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施泓邑之辯護人就該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該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施泓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紀元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東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警卷第121頁)及下列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施泓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向別人收購電話門號使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中1支,收購1支1000元至1200元左右,不是紀元棹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徵被告紀元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施泓邑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林宗翰之前共同經營網路球鞋買賣,伊與巫東諺共交易3至4次,最後1次沒有交付球鞋,伊向巫東諺收到29萬元,沒有交付球鞋是因伊與林宗翰有合夥糾紛,伊將29萬元交給林宗翰,請林宗翰幫伊調貨,但林宗翰沒有幫伊調貨,所以伊無法交付球鞋給巫東諺,案發當時伊被羈押,無法與巫東諺處理,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被告王譯逢、洪昱魁亦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譯逢辯稱伊只是將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施泓邑使用,施泓邑向伊表示是一般正常交易鞋子買賣款項,而且施泓邑曾經叫伊去鞋店取貨,伊當時認為是合法正常交易云云;被告洪昱魁辯稱陳唯倫沒有將其神岡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伊,伊也沒有以600元代價向紀元棹收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云云。經查:㈠被告施泓邑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巫東諺,不曾
販賣球鞋給告訴人 吳東諺 ,是林宗翰請伊將球鞋拿給告訴人吳東諺,伊向告訴人吳東諺收取球鞋費用交給林宗翰,伊可抽取代送車費約000-0000元不等,都是林宗翰與告訴人吳東諺聯絡,是林宗翰向告訴人巫東諺詐騙,暱稱「HONHAO」之人應該是林宗翰云云(見同上警卷第7至15頁);而於偵查中則改稱臉書平台「HONHAO」是1個公共商業帳號,實際面交都是伊負責,伊與告訴人巫東諺是合作關係,告訴人巫東諺將球鞋賣掉才交付現金給伊,因伊有貨卡在海關,伊先向告訴人巫東諺收錢,貨一直卡在海關沒有進來,沒有辦法給告訴人巫東諺,伊都是跟林宗翰合夥批貨,29萬元是林宗翰拿去買貨,伊係請王譯逢幫伊向告訴人巫東諺收取現金15萬元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5至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與林宗翰之前共同經營網路球鞋買賣,伊向告訴人巫東諺收到29萬元,沒有交付球鞋是因伊與林宗翰有合夥糾紛,伊將29萬元交給林宗翰,請林宗翰幫伊調貨,但林宗翰沒有幫伊調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前後不一,顯有可議。
㈡被告施泓邑曾與告訴人巫東諺小額交易球鞋數次,均有完
成,最後1次表示願以29萬元之價格,出售29雙球鞋予告訴人巫東諺,使告訴人巫東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施泓邑友人,並分別轉帳4萬5000元、5000元至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轉帳4萬5000元、1萬5000元至賴建瑋銅鑼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事後被告施泓邑迄未交付球鞋,且聯繫無著;前交易成功部分均由被告施泓邑出面,使用臉書暱稱「HONHAO」帳號聯繫,且被告施泓邑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付現金事宜,其中轉帳至賴建瑋銅鑼郵局帳戶之6萬元,係被告施泓邑透過臉書暱稱「吳一凡」向賴建瑋購買衣服2件之價格,並委由林宗翰前往拿取衣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東諺(見同上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二第69至82頁)、證人 賴建緯 (見同上偵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林宗翰(見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二第83至95頁)、趙翌宏(見同上偵卷第233至237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人陳怡寧於警詢時(見同上警卷第123至127頁)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巫東諺所有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巫東諺持有之行動電話相關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51至59頁)、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63至91頁)、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29至135頁)、賴建瑋與臉書暱稱「吳一凡」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55至179頁)、賴建瑋銅鑼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81至197頁)、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紀錄(見同上警卷第221至227頁)附卷足憑,顯見本件以29萬元之價格與告訴人巫東諺交易29雙球鞋,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價金29萬元之人確為被告施泓邑。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譯逢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有將陳怡寧
沙鹿郵局帳戶交給被告施泓邑使用,轉入該帳戶之4萬5000元及5000元,由趙翌宏領出,伊再轉交給被告施泓邑,被告施泓邑向伊借帳戶這事,林宗翰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而證人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7年1月10日被告施泓邑有叫伊幫忙到銅鑼火車站幫忙拿衣服,伊是以朋友名義幫被告施泓邑拿取,伊拿取2件衣服後交給被告施泓邑,伊沒有使用臉書暱稱「HONHAO」、「吳一凡」帳號,沒有參與被告施泓邑販賣球鞋的事實,被告施泓邑也沒有拿29萬元交伊買球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證人林宗翰於作證前業經依法命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依卷附全般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證人林宗翰之證述為可採。
㈣被告施泓邑與告訴人巫東諺約定交易29雙球鞋,價格高達
29萬元,短時間內提供3個他人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巫東諺轉帳14萬元,並以其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告訴人巫東諺將現金15萬元交予其友人,事後拒不交付球鞋,且聯絡無著,參諸其所供前後不一,於警詢尤指稱都是證人林宗翰與告訴人巫東諺聯絡,是林宗翰向告訴人巫東諺詐騙等情,益可徵被告施泓邑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施泓邑係於107年2月15日始經另案羈押(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告訴人巫東諺於107年1月10日前即將29萬元價金交付完畢,其供稱係因案發當時被羈押,無法與告訴人巫東諺處理,亦屬無稽,不能作為被告施泓邑有利之認定。
㈤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
洪昱魁於107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某便利商店,以其玩網路星辰遊戲贏得星幣賣給幣商需用帳戶為由,向不知情之陳唯倫所借用,業據證人陳唯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上警卷第199至203頁、同上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紀元棹所申設,於申設後即將該門號SIM卡,以6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洪昱魁,亦經被告紀元棹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又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資料,係被告王譯逢於107年1月5日某時,以返還積欠趙翌宏債務3000元為由,要求趙翌宏所提供,復據證人趙翌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同上偵卷第233至237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及證人陳怡寧於警詢時(見同上警卷第123至127頁)證述無訛,此部分亦為被告王譯逢所不爭執。證人陳唯倫及被告紀元棹與被告洪昱魁並無任何怨隙,且被告紀元棹已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無攀誣被告洪昱魁之虞。況被告施泓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於106年11月時曾向別人收購門號使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中1支,收購1支1000元至1200元,該門號不是被告紀元棹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被告王譯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將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及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泓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80頁),可知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資料,係被告王譯逢向證人趙翌宏所借用,並提供予被告 施逢邑 使用;而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資料,係被告洪昱魁向陳唯倫借用,交予被告王譯逢轉交被告施泓邑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洪昱魁向被告紀元棹所收購,並轉售予被告施泓邑使用。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洪昱魁提供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資料,被告王譯逢提供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及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至於被告洪昱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係其以600元向被告紀元棹收購,其與被告施泓邑復無特殊交情,自不可能無償提供予被告施泓邑使用,且被告施泓邑已供稱係以1000元至1200元收購,既無法確定收購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施泓邑係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洪昱魁收購該門號,附此敘明。
㈥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均已供被告施泓邑向告訴人巫東諺詐取財物所使用,業如前述。而取得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未有特別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被告王譯逢、洪昱魁對施泓邑為何需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豈能無疑。且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經常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多所報導及宣導,被告王譯逢、洪昱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王譯逢原係以返還積欠趙翌宏債務為由,要求趙翌宏提供帳戶,而被告洪昱魁則係以其玩網路星辰遊戲贏得星幣賣給幣商需用帳戶為由,要求陳唯倫提供帳戶,且以600元之代價向紀元棹購得行動電話門號,竟均交予被告施泓邑使用,被告 施泓吧嗣果 據以作為向告訴人巫東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王譯逢、洪昱魁自均具有幫助被告施泓邑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泓邑、王譯逢、洪昱魁
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施泓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譯逢、洪昱魁、紀元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施泓邑先後指示告訴人巫東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支付現金共29萬元;被告王譯逢先後提供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資料;被告洪昱魁先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幫助被告施泓邑向告訴人巫東諺詐取財物,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洪昱魁提供前開門號SIM卡部分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並將此情告知被告洪昱魁,俾利其行使防禦權利。
(二)被告王譯逢曾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其中偽造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5年1月5日假釋,至105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具有高度關連性,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王譯逢、洪昱魁、紀元棹皆係幫助施泓邑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譯逢部分並予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其礎,審酌被告施泓邑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而以詐術向告訴人巫東諺詐得29萬元,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巫東諺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巫東諺在本院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巫東諺損失,且迄本件辯護終結時,均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被告王譯逢、洪昱魁、紀元棹分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被告施泓邑向告訴人巫東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交易安全,被告紀元棹事後坦承犯行,被告王譯逢、洪昱魁皆否認犯行,被告紀元棹、洪昱魁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各取得600元、1000元之報酬,暨被告施泓邑自陳高職畢業,在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未婚;被告王譯逢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電鍍工,未婚;被告洪昱魁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從事粗工,未婚;被告紀元棹自陳高職畢業,業農,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玆就本件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紀元棹、洪昱魁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獲得600元、1000元之報酬,此等犯罪所得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問其成本為何,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其2人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施泓邑向告訴人巫東諺詐得之29萬元,其已與告訴人巫東諺在本院成立調解,分期返還告訴人巫東諺,且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60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並經告訴人巫東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因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即被告施泓邑如未履行,告訴人巫東諺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第473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權利人並得聲請發還沒收物,為免被告施泓邑遭受雙重執行之不利結果,並徒耗司法資源,認宣告被告施泓邑此部分所得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供被告施泓邑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㈣至於被告王譯逢提供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陳怡寧沙鹿郵局帳戶;被告洪昱魁提供陳唯倫神岡郵局帳戶部分,均無證據足證獲有何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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