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定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廖洋輪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明知被告詹定台並未設立財團法人臺灣厄瓜多爾文化經濟交流協會,竟與被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月21日,前往Ecuador(下稱:厄瓜多爾)與被告會合,拍攝用以詐騙之宣傳錄影帶,其內容以被告為首,廖洋輪隨行在側,在厄瓜多爾與外籍人士與會、商談,並於影片中大肆宣傳、介紹厄瓜多爾之投資商機,佯稱投資可有豐厚之利潤,且由廖洋輪提供其辦公室場所、電話充當財團法人臺灣厄瓜多爾文化經濟交流協會之會址及聯絡電話。回臺灣後,被告則以臺灣厄瓜多爾文化經濟交流協會會長自居,透過其友人認識 林光星 ,並將此光碟片播放予林光星觀看,不斷向其鼓吹厄瓜多爾具有投資商機,並承諾投資1年後可領取紅利,林光星因而於93年9月7日至10月5日間,與被告共同前往厄瓜多爾勘查,惟因林光星對該地之語言、環境均不熟悉,僅聽信被告片面之詞,誤以為確實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在返臺後,陸續交付投資款新台幣(下同)7、8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等額之支票予林光星為擔保。被告與廖洋輪2人,復將林光星前往廖洋輪辦公室與談之畫面拍攝、剪輯入前開宣傳光碟中,再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9月間,播放該光碟片予 楊富全 觀覽,並向其佯稱欲在厄瓜多爾開採金礦,邀請其投資,而楊富全因與廖洋輪相識多年,在廖洋輪向其擔保:有前往厄瓜多爾看過被告之金礦及事業,都經營的不錯等語,楊富全亦確實在影片中看到廖洋輪,復由廖洋輪開立支票擔保之情形下,,因而陷於錯誤,投資200萬元。嗣告訴人 劉娣箏 則因楊富全之介紹,認識被告、廖洋輪2人,亦在廖洋輪向其擔保稱:
伊也有投資,這是伊與被告一起合作開發的等語,且誤信被告為協會會長,而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14日,交付面額
1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支1張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廖洋輪、面額12萬5000元、發票日95年6月15日、由被告背書之支票及發票人為被告、面額112萬5000元、發票日95年12月15日、由廖洋輪背書之支票各1紙,向劉娣箏佯稱為大於本金的部分為投資之利潤。詎劉娣箏於95年1、
2月間,前往廖洋輪辦公室時,已人去樓空,且被告交付予林光星、楊富全、劉娣箏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核被告所為,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就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
而被告犯罪時間終了之日為94年12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係96年5月29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9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94年12月14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
2年6月(即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通緝發布日(即97年9月12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6年5月29日)之期間1年3月又13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7年2月29日)至法院繫屬日(97年3月13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3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8年9月14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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