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告 鄒靖亞 被告 蕭武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蕭武琪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4時18分,駕駛DE-2156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變電所前,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原告鄒靖亞騎乘所有之532-EWU號重型機車(證一),原告遭被告撞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下背部鈍挫傷併扭傷(證二),機車亦嚴重損壞。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有案可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三),研判係被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疑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受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窖賠償責任。」民法第184四條及第193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治療及復健科治療,持續至今未能好轉(證四),原告傷勢須持續復健治療或開刀治療,故醫藥費用無法估計,故原告自行向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給付。原告下背鈍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受傷後,因無法久坐久站,亦無法負重物,而原告日常以水電工為業,每日需久站久蹲及隨時提重物施行工作,原告及傷癒後需持續再接受復健,為期已逾8個月,亦即原告8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依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清單(證五)顯示,原告平均每月薪資8萬8,95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為71萬1,618元。另原告所有之532-EWU號重型機車,嚴重受損經修復需1萬7,800元(證六)。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時,為突發事件當時驚嚇不已,該傷勢不僅僅無法久坐久站,即使久躺也無法,故每日均無法正常入眠,此受傷痛艱熬無法比擬並照成作息無法正常。而原告於今年8月5日回醫院復健時,主治醫師告知再持績復健成效仍不佳,建議開刀治療但有其危險性,致原告不知何去何從,可能此傷勢今生無法痊癒,故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80萬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多吹向被告求償,在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5次調解,無法成立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七),故原告逕行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機車修理、精神撫慰金(000000+17800+800000=0000000),共合計152萬9,448元。
(五)證據:提出行車執照、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9月18日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4年3月6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伍禾車業行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6月12日104年刑調字第5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104年9月18日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4年3月6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伍禾車業行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6月12日104年刑調字第5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參照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之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14時18分○○○區○○路變電所前交通事故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受傷後在雙和醫院急診並持續治療,至今仍未能痊癒,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或開刀治療,故醫藥費用無法估計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依該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之病名為「下被鈍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並載明醫師囑言:「……目前病況改善有限,建議避免久坐久站及負重工作,並持續接受復健療及續門診追蹤。」等語;至於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之診斷為「左撓骨粉碎性骨折」,並非前揭車禍所受傷害,與本件並無關連,故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又依原告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主要收入來自於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等薪資收入,是原告主張其以水電工為業一節,亦堪以採取。則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17日發生前揭車禍時起,至104年8月5日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止,8個月期間因無法負重工作而減少其工作收入一節,當屬可採。又查,依前揭原告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所示,原告之103年度收入總額為1,067,467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有8萬8,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一節,亦堪以採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害共71萬1,648元一節,當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車禍受損,修復費用1萬7,8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8頁),被告並未就此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惟依前揭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原告所有前揭機車為00年8月31日領牌,至103年12月17日因車禍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年以上,自應扣除其折舊以10分之1計算,則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80元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到驚嚇,且持續治療8個月仍無法痊癒,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而受傷,其所受驚嚇當屬可以想像,且當時所受傷害經長時間持續治療仍未痊癒,對於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亦屬顯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之經濟、社會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當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63,428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可採,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86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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