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燈旺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燈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燈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為「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101年8月16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3「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4.07.03」),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101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101年8月16日晚間11時│101年6月25日││犯罪日期│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小時內某日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540號│字第2940號│字第58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150│10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6日│104年3月31日│104年7月3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150│10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104年審易字第1778號││││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9日│104年5月4日│104年8月3日│││確定日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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