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銘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銘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表示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語,有其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大部分不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
受刑人高銘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08/24111/10/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00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50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判決日期112/02/09112/04/25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50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21號確定日期112/03/13112/05/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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