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瑞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瑞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瑞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訊問受刑人劉瑞馨,並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受刑人劉瑞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12日112年2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第134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第134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11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112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日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11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112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9日112年3月9日112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58號編號1、2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