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柏勳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三樓(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柏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柏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聲請書附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5年度審訴字第20號),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罪刑,曾經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已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大幅減輕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是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