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4號受刑人 鄧翰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6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而酗酒、鬧事、離婚,並受恐慌病症折磨,致幾近崩潰,但也很努力改善自己,今年五月終於可在中年二度就業,生活已漸上軌道,若入監服刑,則不知又要多久才能重新融入社會,刑罰目的也是在教化人心,請考量聲請人努力振作的決心及行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就本院上開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係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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