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許智弘 相對人張即 張憶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月22日起至132年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1月27日登記在案,後於95年2月17日,將原設定金額變更為1,960,000元。
三、嗣相對人於92年1月30日、95年2月2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48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催告仍未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並經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發函催告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通知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