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朝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朝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又犯後猶辯稱伊精神狀態很好,意識很清楚云云,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