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順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順任(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有與告訴人 顧玉麒 簽立代理合約書,並收受顧玉麒簽發之支票,嗣於99年5月13日提領兌現前開支票,然否認有判決中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僅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顧玉麒之證詞即為判決,告訴人稱被告在大陸期間,曾用SKYPE等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但均聯絡不上等語,然被告於此段期間並未接獲告訴人任何電話、被告也曾以SKYPE發送簡訊給告訴人會如期交貨,告訴人亦坦承有收取第一批貨,第二批貨拒收,實無法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詐欺之事實為真。原審對於顧玉麒證詞是否為真、被告在大陸期間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聯絡、有無通聯紀錄有無查證?被告提供大陸工廠之地址(廣東市○○○○路○○○號)可否做佐證?原審俱未調查,亦未於判決之事實理由中明確說明,原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王順任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被告王順任上訴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書所認定:如何向告訴人顧玉麒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認定事實得心證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13頁)。被告雖辯稱其於大陸期間,並未接獲告訴人任何電話,被告也曾以SKYPE發送簡訊給告訴人會如期交貨,告訴人亦坦承有收取第一批貨。原審對於顧玉麒證詞是否為真有無查證?被告在大陸期間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聯絡、有無通聯紀錄有無查證?原審俱未調查,亦未於判決之事實理由中明確說明云云。然查告訴人顧玉麒於99年5月11日,即以QQ網路即時通向被告關切出貨進度,被告猶安撫告訴人顧玉麒即使差1、2天發貨,也不要心急,顯見雙方有約定於99年5月13日交第一批貨。然99年5月13日支票兌現後,告訴人並未收到貨品、被告亦失去聯絡,則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不打電話或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追查貨物之理?且被告亦自陳:除了坐飛機、睡覺外,其大陸的手機均有開機;其有隨身攜帶與顧玉麒以QQ即時通、MSN及SKYPE聯絡時使用之手提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被告既以從事商業之人自居,衡情其理應特別重視並隨時注意保持與客戶間往來溝通之順暢無礙,則被告前往大陸倘果真係為告訴人顧玉麒處理配貨事宜,顯亦能隨時接獲並詳悉告訴人顧玉麒欲與其聯絡之訊息,足見被告於兌現前開支票後,乃刻意迴避而不與告訴人顧玉麒聯繫。又告訴人雖收受第一批貨物,然告訴人亦稱該貨品價格應不到1萬元,與被告所列單價5萬元相距甚遠,此與另案告訴人(證人) 李孟修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後來有如期交付或品給你?)沒有。...(王順任)他寄了約100條的鋼飾給我,他有寫1個出貨的單據給我,上面有記載單價,合計是43000元,我認為他寄的這些貨物不值43000元,我有拿其中1條的鋼飾項鍊去臺北火車站附近問販賣鋼飾的批發商,結果他們拿同樣的樣式1條才100元,被告記載的是400元。
...被告只有寄1批貨物給我」等語(見99年度易字1818號卷第143至144頁)若合符節,顯見被告係以前開欺罔手法詐騙他人。又被告雖辯稱有提供大陸工廠之地址(廣東市○○○○路○○○號)為佐證云云,惟對於被告是否在大陸地區設有生產不銹鋼飾品之工廠,原審已於理由內明確說明:「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大陸設的工廠是在廣東省東莞源興路7之6號,名稱為『盛燁飾品廠』;伊忘記設立盛燁飾品廠的正確日期,大概是98年10月左右設立的;在大陸開公司要符合大陸的公司法,要有陸資,伊無法符合條件,伊只有用大陸朋友『 許智健 』名義設廠,伊出資70%,許智健兄弟出資30%,員工私底下叫伊董事長,許智健是總經理;伊的工廠是小型規模,大約4、50個員工等語,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第2次寄送貨品予證人顧玉麒時之公司名稱、地址顯不相符,有該鑫飛鴻速遞(即記載寄件人為王順任,並自廣州之雅緻公司、地址為廣州市○○○○路○○○號)附卷可按,已堪認被告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生產不銹鋼飾品之工廠等語置辯,顯非實情。且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該『盛燁飾品廠』是否有登記資料、是否能證明其確實有出資、付給員工之薪水是否有資料可以提供等問題時,被告先陳稱:伊被限制出境如何拿的到登記資料,且證明伊有出資之銀行帳簿放在大陸,伊也無法提供;付給員工薪水之資料,要叫大陸工廠那邊的人寄過來等語,再當庭質之被告是否可以請總經理許智健將付給員工薪水等資料寄來臺灣時,被告竟又改稱:去年伊被限制出境後3個月,大家領不到薪水所以工廠就倒了;伊目前在臺灣也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伊有在大陸設廠生產鋼飾品等語,其供述前後反覆,且依被告所述,許智健既亦出資30%,衡情亦無可能僅因被告被限制出境無法參與經營,即遽然容認該『盛燁飾品廠』結束營業之理,所辯亦至與常情相違,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在大陸地區設有生產不銹鋼飾品之工廠等語,顯係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詞,委無可採。」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8、9頁),並非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之事實理由中明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則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順任所據以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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