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仲平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曾啟瑞於警詢中證述: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之NOKIA牌E65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由伊配偶 常玉慧 於民國97年中左右買給伊用的,一直使用至98年9月初才換搭配另1支I-PHONE手機使用等語,及證人常玉慧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約於97年間,上神鷹科技網站,打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購買已裝妥監聽設備之系爭行動電話,且在1年前即曾購買過1次,當時係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予對方,對方再將系爭行動電話寄送予伊等語,可知證人常玉慧係透過網絡購買系爭行動電話,其與網路店家未曾面對面接觸,不清楚對方之姓名,也不知道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則自證人常玉慧上揭證詞觀之,僅能證明其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系爭行動電話,該人係以「神鷹科技」網路名稱對外販售監聽產品,倘僅因證人常玉慧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據以推認被告並非賣賣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常玉慧之人,顯與網路店家銷售商品實務存有差距,原判決推論尚有不妥。
㈡而經檢視被告平日使用之電腦,於電腦主機內存有系爭行動
電話之行動電話序號備份檔案(路徑:電腦主機D/業務用表格/手機木馬/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欲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參(見偵7089卷第25頁至30頁、第82頁);證人 王信評 具結證稱:伊在被告電腦裡面有業務用表格、手機木馬,檔案裡面有寫E65,E65是諾基亞S60智慧型手機型號,也有序號,所以伊等據此申請搜索票,伊沒有辦法確定前揭資料係被告自己繕打還是他人寄送,但是都是被告自己建檔之資料,設了很多路徑等語(偵6579卷第75頁以下99年6月22日偵訊筆錄)。足見系爭行動電話序號係在被告建立之電腦檔案裡面發現,且係亦由被告親自建檔(建立路徑)無疑。況經檢視自被告電腦檔案列印之出貨紀錄,被告曾於98年2月6日至98年2月12日止,有多筆紀錄登載為「98/2/6GSM行動電話遮蔽器(手持小型)...2/19送貨神鷹科技( 李采真 )$2000」、「8/2/6GSM行動電話遮蔽器(大功率)...2/19送貨神鷹科技(李采真)$3800」、「98/2/1010段訊號偵測器(黃)...2/11送貨神鷹1000*10=10000」、「98/2/12E71監聽軟體...2/11香港陳小姐轉11000-給小古(抵2/13預約貨款)」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常玉慧指陳之神鷹科技亦有交易往來,則被告顯係透過神鷹科技網頁接單,再由其出貨與不特定之客戶,系爭行動電話係其間接出售予證人常玉慧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序號與其於電腦登載之序號不同云
云。參之行動電話序號之末碼(即第15碼)為交換機系統檢查碼,輸出後因轉換所產生之末碼交換值會因而有所不同,若前14碼正確無誤,第15碼之不同並不影響資料之正確性。
此係科技設備系統之專業資訊。查本件證人常玉慧購入之系爭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檔案內紀錄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經比對上揭2筆行動電話序號,其中第1碼至第14碼均相同,序號之末碼雖有不同,但仍不影響其同一性,被告前揭所辯則與事實不符。而原審未就此情予以審酌,證據採摘與事實認定已有明顯違誤,從而,原審判決僅因證人常玉慧指證其不認識被告等等,即據認被告並無對外銷售系爭行動電話,然本件扣案之電腦內業已存有被告將係爭行動電話出貨之紀錄,原審就電腦內何以有系爭行動電話序號之紀錄乙節,並無於理由欄內說明論理,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㈠證人常玉慧因係於網路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系爭行動電話
,而不知出售者姓名,且其購買經過觀之,該神鷹科技網站之聯絡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該神鷹科技網站之聯絡電話與被告使用之廣告單上之聯絡電話均不相符,且常玉慧未曾與被告聯絡等情,亦據證人常玉慧於原審證述伊約於97年間,上神鷹科技網站,打電話向1位李小姐購買已裝妥監聽設備之本案NOKIA手機,且在1年前即曾購買過1次,神鷹科技網站並未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7089號偵卷第16頁被告所使用廣告說明書這麼色彩繽紛,只有手機的介紹,有一部分是一樣,但不完全一樣,又神鷹科技網站並無標示劉小姐與詹先生之聯絡電話(即上開被告使用廣告單上使用之聯絡電話乃載明『劉小姐(即被告配偶)』、『詹先生(即被告)』),神鷹科技網站僅有聯絡電話,伊打電話過去之後,她才說她姓李,並伊不認識被告,也未聽過被告姓名,未與被告聯絡過,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129頁背面)在卷,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亦認依證人常玉慧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常玉慧係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亦有上訴狀可佐,則倘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予常玉慧之人,復依證人常玉慧上揭證述內容,本件自無從推定被告係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予常玉慧之人,其理甚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於法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猶認:原審依證人常玉慧證述而推定被告非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之人,該推論尚有不妥云云,難認此部分上訴理由為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再稱:經檢視被告平日使用之電腦,於電腦
主機內存有系爭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序號備份檔案(路徑:電腦主機D/業務用表格/手機木馬/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見系爭行動電話序號係在被告建立之電腦檔案裡面發現,且係亦由被告親自建檔(建立路徑)無疑等云云,惟查,本件無從證明查扣電腦內存有系爭行動電話序號資料確係被告因出售該系爭行動電話而獲得上開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辯稱:該資料係案外人 古運利 傳予伊的等語在卷,復證人即承辦員警王信評並於偵訊證述:沒有辦法確定在詹仲平的電腦裡查獲這些資料,是詹仲平自己打的還是別人寄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是知依上開證人王信評之證述、扣案之電腦1台及該電腦列印資料1份所示,亦未能遽憑認被告有本件之犯行,亦據原審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之㈡部分詳予敘明(參見原審判決第5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該認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縱認本件系爭行動電話及非法監聽程式係被告所出售,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出售之際知悉將供非法監聽使用,既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主觀犯意,亦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15條之2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理由仍認由被告電腦主機存有系爭行動電話資料,為被告係出售系爭行動電話及本件非法監聽程式之認定,尚非可採。
㈢再查,檢察官上訴理由再稱:由被告電腦案列印之出貨紀錄
,足見被告與常玉慧所指之神鷹科技亦有交易往來,則被告顯係透過神鷹科技網頁接單,再由其出貨與不特定之客戶,系爭行動電話係其間接出售予證人常玉慧無訛等云云,惟查,縱被告與神鷹科技有其他交易往來,仍不能證明本件系爭行動電話及非法監聽程式係被告直接或間接售予證人常玉慧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再稱:本件證人常玉慧購入之系爭行動電話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檔案內紀錄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經比對上揭2筆行動電話序號,其中第1碼至第14碼均相同,序號之末碼雖有不同,但仍不影響其同一性,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原審未就此情予以審酌,證據採認與事實認定已有明顯違誤等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二者行動電話序號不同乙節,雖非可採,惟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同一,無礙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認定,因原審判決並未就「證人常玉慧購入之系爭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檔案內紀錄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經比對上揭2筆行動電話序號,其中第1碼至第14碼均相同,序號之末碼不同」,遽即認定該二序號非相同之行動電話序號,進而依此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換言之,遍查原審判決,原審並未以「證人常玉慧購入之系爭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檔案內紀錄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經比對上揭2筆行動電話序號,其中第1碼至第14碼均相同,序號之末碼不同」乙節,遽之為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依上訴人所指摘之部分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即原審並未將此等證據作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