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福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2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助岷字第2098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事聲明異議:本案撤銷假釋後有刑罰變更之情形:
㈠謹按刑事訴訟法第381條規定「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
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本件撤銷假釋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變更後公布日施行,是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罰處斷,究難置而不論。」尋繹上開法律規定,足徵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後,遇刑罰法令有所變更時對不利於行為人之裁定,自得作為異議之理由。
㈡惟本件聲明異議人蔡福源於79年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
年1月30日廢止)判處無期徒刑,並於94年11月22日服刑完畢假釋出獄,保護管束為94年護字769號,法定殘刑(假釋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至104年11月21日止,為期10年,嗣復於97年6月25日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致撤銷假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執行指揮書99年執助岷字第2098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㈢再查聲明異議人79年犯案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
刑法定殘刑為10年,如前揭說明不再論述,嗣後雖因刑法業於96年7月1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變更為25年,然依新、舊2種法律經整體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規定10年較為有利,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察,所發執行指揮書遽然裁定聲明異議人須服殘餘刑期為25年,其違背法令,昭然可見,實令聲明異議人痛苦甚深,縱如其誤謬認定,該項裁定所憑據以適用變更後之法律,然按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81條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本件該當刑罰法令有變更之情事,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裁定,方為適法,是則該裁定未斟酌法律變更後之利與不利等情事,自應予以撤銷更為一適法公平之裁定,以維權益。
㈣綜上所陳,該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懇請明鑑撤銷該裁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次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準此,關於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究竟係以何時之刑法計算假釋條件或接續執行他刑?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視撤銷之原因發生在刑法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或之後而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
重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就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逕送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就關於擄人勒贖部分罪刑撤銷,並自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確定在案,其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8月10日,而於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1月21日(即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日)等情,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7年6月間因
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既有上開再犯罪之事由,是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
㈢而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係於其保護管束期間中之
97年6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是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之後,依照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之問題。準此,依前開說明要旨,本件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又修正刑法第79條之1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檢察官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餘刑期,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尚與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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