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6號

原告 黃清彥

被告 許熙芸

龔美玲

許政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65頁),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因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復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同上卷第149至1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6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45巷與南京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撞擊由原告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欲切入快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579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537元(工資35,471元、零件15,066元);且因系爭車輛需入場維修,有13日無法使用,原告因此需另行租用代步車,以1日租金1,200元計,共計支出15,600元;另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3萬元,共計原告因此受損96,137元。又丙○○於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丁○○及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13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追加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對丙○○有上開過失情事不爭執,但原告當時要切入快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丙○○才會撞上去,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如丙○○車禍當時確未成年,乙○○表示願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丁○○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修理估價單暨維修照片、發票、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5至37、49至57頁),並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65、75至105、185、187頁)可佐;被告丙○○及乙○○均不爭執丙○○確有上開過失行為(參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13頁),另乙○○亦表示若車禍當時丙○○確尚未成年,其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50,537元(工資35,471元、零件15,066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結帳工單及發票附卷可證;又雖原告自承被告撞擊到系爭車輛右方尾門、右後方向燈及旁邊葉子板、下保桿破裂、倒車雷達損壞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29頁),惟就維修工單上所列之「後保桿左彎角拆換及烤漆」,係因後保桿之左右兩側彎角係黏焊且固定於後保桿上,在為更換後保桿而拆卸後保桿後,左右彎角黏焊處即會損壞,故需一併更換左右彎角之新品;另就維修工單上所列之「左後燈拆裝」,亦係因拆卸後保桿時,固定絲於左後燈及右後燈下方,故拆卸後保桿前,須先拆卸後燈,才可拆卸後保桿等情,亦有甲○○○○○○函覆在卷(參同上卷第221頁),堪認維修工單上之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參同上卷第5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已使用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2,511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66÷(5+1)=2,511〕,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37,982元(計算式:2,511元+35,471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於111年7月25日入廠維修,出廠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共計13日無法使用,原告因此另行租車代步,每日租金1,200元計,上開期間共支出15,600元費用一節,此有甲○○○○○○函、租車相關簡訊及匯款紀錄附卷(參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可證,堪信實在,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值亦貶損3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2年1月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24號函附卷(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可憑,堪信可採。被告丙○○雖抗辯稱原告為了賣車要減損3萬元,是原告的事情云云,惟此部分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交易價值,屬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如前所述,是原告本即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582元(計算式:37,982元+15,600元+3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打方向燈之與有過失等語。惟依原告當時係有顯示左方向燈一節,此據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況方向燈固可告知後方來車之用路人其行車動線有變化,但主要仍係在警示欲切入車道之用路人;而原告與被告丙○○當時均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即南京路慢車道上,被告係騎乘機車在原告後方,此觀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參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可知,是丙○○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而南京路該路段之快、慢車道有分隔島相連,原告係為切入快車道而停等在南京路與南京路245巷路口處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前,其在停等前煞車燈亦會亮起而警示後方同車道之用路人,是若丙○○有注意其車道狀況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自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難謂可採,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丙○○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一情,而為相同認定(參同上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582元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追加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7日(參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022元(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資料使用費22元),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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