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理財不當,致入不敷出,以卡養卡,截至95年11月17日止,共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共1,816,154元,而聲請人財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雖有收入3萬元,惟尚須扶養父親,扣除每月開銷後,約僅餘5千元,已無法繳納前參與債務協商所定之每月應繳款項22,286元,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4年度薪資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94年度僅有台灣牙板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20,600元、郁冠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20,600元,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共計241,200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提之銀行催收資料所示,聲請人積欠中華商業銀行等家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催收款等債務共計1,840,668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既遠超過其所有財產之總值,本件若進行破產程序,於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後,聲請人之資產將更形減少,債權人甚可能因此無法受有任何分配,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債務,自難認本件有何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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