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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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因工資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歧見,認告訴人將應發給自己之工資侵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5年8月25日12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基於毀損犯意,持黑色油漆向告訴人置於樓梯間置物架上之物品及鐵門潑灑,致置物架上之雨鞋、布鞋及高跟鞋共計8雙因油漆污損不堪使用,而告訴人之大門亦為黑色油漆污染無法清除而影響觀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96年2月26日當庭並具狀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