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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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8,600元,並約定頭期款4,900元,以每月為1期,共計32期,自92年10月第二期付款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止;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則所有債務視為既已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第26期款項後,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6,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合約約定條款、會員權益書、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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