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柳逢杰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需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629元及其中本金49,967元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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