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建雄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自91年9月10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按年息15.68%固定計息,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有遲延還本息時,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48,48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電催及委外債務資料(均影本)各1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