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原係伊夫 鄭仁貴 (於民國94年12月5日死亡)所有,經鄭仁貴於91年10月14日贈與伊。詎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606地號土地上面積26.54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B部分興建磚造一樓房屋、C部分搭建木架石棉屋、D搭建半磚造牆頂部鋪覆石棉瓦地上物、E部分搭建磚造牆頂部鋪覆石棉瓦地上物使用,占地面積共計18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屋還地,且應賠償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伊,及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5年6月1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伊2萬262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幼居住在系爭土地之祖厝,與鄭仁貴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B部分建物於66年賽洛瑪颱風來襲前,一部分是祖先留下之祖厝,另一部分係伊於60年間連同系爭A、C、D、E部分同時所建,嗣B部分建物於66年間因颱風來襲而毀損,由伊翻修再建造為目前建物,伊為善意占有人,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依民法第95
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被上訴人願意償還,伊同意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即606地號土地上面積26.54平方公尺部分)、B、C、D、E部分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95年
6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
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即
606地號土地上面積26.54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B部分興建磚造一樓房屋、C部分搭建木架石棉屋、D搭建半磚造牆頂部鋪覆石棉瓦地上物、E部分搭建磚造牆頂部鋪覆石棉瓦地上物使用,占地面積共計183.78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且經原審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如無正當權
源,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償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而拒絕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其金額若干?
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㈠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
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鄭仁貴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僅屬上訴人與鄭仁貴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且自承如附圖所示系爭A、B、C、D、E等建物全部均為其所建造(本院卷42頁),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償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而拒絕拆屋還地?上訴人主張伊與二哥 鄭水 欲於57、58年間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鄭仁貴,但不知伊母 鄭王直 之應有部分於62年間已賣給鄭仁貴,伊母於73年間去世後,鄭仁貴才告知伊,惟伊與母親居住在系爭土地之祖厝時,一直認為祖厝係伊母所有及伊母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故伊占用系爭土地之祖厝,係善意占有人,伊因祖厝破損而出資翻修,尤以66年間賽洛瑪颱風來襲時,祖厝幾成斷垣殘壁,亦由伊翻修,被上訴人既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55條規定,伊自得就因翻修祖厝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償還請求權。查民法第955條固規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請求回復之占有物為「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稱經其出資翻修再建之「祖厝」,上訴人亦非因改良系爭土地而支出費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補償或償還費用,上訴人仍據而為拒不拆屋還地之理由,要非可採。況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所建「祖厝」既應拆除,焉有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該祖厝因翻修再建所支出費用之理。再按民法第955條所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不生同時履行問題。上訴人執以抗辯其得對抗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其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建造如附圖所示系爭A、B、
C、D、E等建物,依上訴人所辯其占用之經過,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標準。查系爭土地位處高雄縣仁武鄉埤內巷旁,該巷道對外連結二線道寬約6公尺之成功路,埤內巷寬約34公尺,系爭土地鄰近他人農地及溼地,其地上物供上訴人居住、放置雜物及雞舍使用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所製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相當。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依上訴人占用面積183.78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156(1760×183.78×8%÷12=2156)。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6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