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為:「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與其前所犯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仍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向上新機車行購買」補充並更正為「竟仍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鄉○○路99之3號,向上新機車行員工乙○○佯稱購買」,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車籍結果」補充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行「打電話至詠任公司查詢」補充為「撥打電話至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詠任實業有限公司查詢」,第9行「即將該機車典當,且」補充為「即將該機車典當,復經告訴人代理人乙○○聯繫無著,且」,並補充「被告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乙○○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影本各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7年7月7日曾受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竟猶未能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以詐取他人物品再加以典當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之危害;惟念被告違犯本案之過程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兼衡其所詐得之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