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通緝被捕後,自行坦白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刑度過重,請審酌被告係一時受到誘惑,且僅施用安非他命1次,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又被告雙親均已年邁,亟需被告在旁照顧,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亦為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明。是原審判決已詳述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累犯應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補充一)各節,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僅吸用安非他命1次、需照顧雙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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