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原告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28.15平方公尺,其9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8,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389,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6,23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34,660元,原告尚應補繳新台幣121,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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