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受處分人   李榮雄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103年6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榮雄易以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
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3年
5月19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1,500元,且該處分書載明「本處分書送達之日翌日起10
日內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完納。逾期不完納者,易
以拘留」等語,並於103年5月20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
分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裁處已告確定,惟受處分人復
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上開警卷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500元,以
900元折算1日後,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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